(2016)皖0121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新山与陈海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山,陈海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425号原告:姚新山,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千,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陈海燕,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姚新山诉被告陈海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千,被告陈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共价值140000元的房屋及房内财产以折现方式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本为夫妻关系,后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前,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家用电器并在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上加盖了一层房屋,供原、被告双方居住、使用。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准予解除,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家用电器不予返还,也不愿意按照财产现在的市场价格给予折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海燕辩称,1.原告说的那栋楼是上下两层,我住在一楼,二楼并没有人住,一直空着,我并没有侵占二楼的房屋;2.我一直没有住过二楼,房屋原告可以随意处置,原告愿意拆就拆,愿意卖就卖,我都不干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电器销售发票,虽然该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能够显示购买人系原告,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形成于原、被告结婚之前,结合原、被告结婚购买家电、原告在被告房屋上加盖房屋、原告入赘被告(女方)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修建房屋清单,系原告手书,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无异议,但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花费12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在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海燕于2015年5月、2016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此后,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姚新山婚前出资在被告陈海燕父母家的房屋上所加盖,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皖0121民初8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陈海燕起诉姚新山要求离婚期间,陈海燕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建造价值进行鉴定,因该房屋无房产证及姚新山不到现场确认签字,鉴定机构函告本院无法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新山就房屋价值请求本院酌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姚新山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应被告陈海燕要求,在被告陈海燕父母家的房屋上加盖形成了两间房屋,该房屋坐落在被告父母宅基地上,原告姚新山与被告陈海燕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异议。基于该房屋位置、形成的原因及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所建,以双方结婚居住为目的,后被告两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实际不能行使对该房屋��使用权,房屋的建造目的亦不能实现,但被告却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可能随时使用;若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须经过被告所有的庭院和楼梯,若对两层楼房分割使用则会减损其价值,也易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故应对折价款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本院对涉案房屋及房内家电价值进行酌定,考虑到房屋处在农村、建造时间、建造成本、房屋间数、被告的承受能力和鉴定不能不经济性,本院酌定两间房屋及屋内财产价值为35000元。本着物尽其用,充分发挥涉案房屋的使用全能,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新山出资在被告陈海燕父母房屋上加盖的两间房屋及屋内财产归被告陈海燕所有;二、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姚新山35000元折价款;三、驳回原告姚新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姚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望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姚新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明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婚前个人出资在被告父母房屋上加盖了一层房屋,证明原告姚新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现仍被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被告继续占有房屋无法律依据,被告身份明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电器销售票据,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买了20000元的家用电器,现该家用电器全部在涉案房屋内,被告不予退还;4.修建房屋的清单,证明我修建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2万元。二、被告陈海燕在举证��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