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炳旺与任印胜、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旺,任印胜,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781号原告:周炳旺。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印胜。被告: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炳旺为与任印胜、被告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任印胜、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旺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任印胜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乡驶往巴曹方向,当日23时许,不按规定停放在龙港时代大道平安村路段。遇同向由周炳旺沿龙港镇时代大道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炳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炳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印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二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6月17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合计住院1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经查,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除了被告任印胜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之外,被告方未对剩余款项进行赔偿。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任印胜、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0251.59元(已扣除被告任印胜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二、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炳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水电费发票、供水证及买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系下埠街117号的房主,原告系城镇户口;6.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7.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方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9.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雪菜系夫妻关系。10.摊位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龙港镇第三菜场从事经营行为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炳旺于2015年6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胸部损伤(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任印胜答辩称:一、对于事故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二、本人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蒙城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任印胜、蒙城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6、7、9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仅凭部分水电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满两年;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买卖契约仅表明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应由房管部门出具的信息查询证明为准。综上,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房屋买卖契约均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事故发生地的事实。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的有效期限截止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距事故发生有两年之久,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被告任印胜与人民财保蒙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炳旺、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及被告任印胜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以及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事实,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相关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证明原告和陪同人员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任印胜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乡驶往巴曹方向,当日23时许,不按规定停放在龙港时代大道平安村路段。遇同向由周炳旺沿龙港镇时代大道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炳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炳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印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二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6月17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合计住院15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其本人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2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周炳旺支付鉴定费14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炳旺于2015年6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胸部损伤(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城物流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印胜已支付原告周炳旺赔偿款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周炳旺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1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原告周炳旺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任印胜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作为营运车辆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的被告蒙城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印胜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225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确定为16708.57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596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15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125.4元[即(15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4271.2元(即45日×34644元/年÷365日)。上述二项合计为6396.6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日,酌情确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为4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主张赔偿系数按10%计算,予以采纳。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予以采纳。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结合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250元(即20年×21125元/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原告起诉要求2000元,可予确定。9.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7545.17元。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6396.6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10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67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8958.57元。故确定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710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7106.6元。其余部分10438.57元(其中鉴定费148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8958.57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任印胜承担4175.4元(含鉴定费592元),其余6263.17(含鉴定费8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592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因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确定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83.4元(即4175.4元-鉴定费59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92元由被告任印胜承担。被告任印胜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其多支付原告的款项9408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蒙城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周炳旺各项损失7710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炳旺各项损失3583.4元,合计80690元(任印胜多付的款项9408元在该款中予以扣回);二、驳回周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周炳旺负担661元,任印胜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蒙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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