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闫东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闫东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78号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机构代码79424846-1。法定代表人杨涌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东新,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先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闫东新与原告签订了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解放牌车辆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租金共计3039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合同期已满尚欠租金14712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租金14712元。被告闫东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东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晋H×××××解放牌汽车一台,总租金为3039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给被告闫东新,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14712元未付。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此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吉运集团母公司辖区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北省井陉县。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给付被告闫东新,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14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东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山西第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7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闫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