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鲍云彪、鲍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鲍云彪,鲍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3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睿、余善善,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鲍云彪。被告:鲍俊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鲍云彪、鲍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鲍云彪、鲍俊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47.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1572.85元(暂计至2016年03月24日,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云彪、鲍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鲍云彪、鲍俊芳签订了编号为2012YW-SY405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固定月利率为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鲍云彪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鲍云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鲍云彪贷款余额为20147.56元,另被告鲍云彪于2016年1月3日、3月21日共支付利息116.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云彪、鲍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147.5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16.78元。但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鲍云彪、鲍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