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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晓明与被执行人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明,周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558号申请执行人潘晓明,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被执行人周玉梅,女,汉族,1978年7月3日生。潘晓明与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明借款本金889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周玉梅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XX室的房产,已设定了抵押,第一抵押权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抵押金额为28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房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104执3427号案件拟评估、拍卖,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XX室的房产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本案已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