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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陈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陈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负责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熊秀,系公司员工。被告陈龙,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陈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7013.53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33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龙所持贷记卡为个体户方式申请办理的贷记卡,开卡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以信用方式办卡,无担保。逾期发生,原告分别多次以多种方式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龙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名,并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条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的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额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陈龙于2013年9月22日开卡(卡号62×××77)并开始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共透支本金金额37013.53元、应付滞纳金2331.32元。被告所欠的本金、滞纳金及约定的利息一直未还,双方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名,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经审批同意发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龙在金穗卡开卡后,通过消费累计透支本金37013.53元,应当在贷记卡约定的时间内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农行赣榆支行要求被告陈龙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7013.53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331.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支付透支本金37013.53元、滞纳金2331.32元及约定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