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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与被告谢廷汉、樊成岗、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予康,谢廷汉,樊成岗,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78号原告:舒某,男,200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溆浦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溆浦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廷汉,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溆浦县。被告:樊成岗,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铁,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溆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113号。负责人:向铭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溆浦县。原告舒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谢廷汉、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李凯,被告谢廷汉、日晟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铁,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樊成岗,裁定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李凯,被告谢廷汉、樊成岗、日晟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铁,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725.6元;2.判决被告谢廷汉、日晟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6时,被告谢廷汉驾驶的湘N5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溆浦县城驾驶往溆浦县祖市殿镇,当车行驶至双井镇宝塔村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原告舒某刮倒,造成原告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廷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7天出院。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缺损;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创面感染;4.右下肢肌肉、跟腱挛缩。2016年5月19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舒某因这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9266.6元、护理费15192元、交通费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3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725.6元。被告谢廷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谢廷汉系该事故肇事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日晟客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按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湘N5xx**车辆确在本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员谢廷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N5xx**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架号,如两张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问题。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其户口性质按288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更为适宜,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母亲的工资银行流水,其2016年2月至5月均有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为宜,计为261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还考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酌定为3000元适宜;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未见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保险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谢廷汉辩称,驾驶的湘N5xx**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故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日晟客运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与湘N5xx**车辆的所有权人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归承包人,该车辆运行的线路经营权归公司。车辆所有权人同公司为湘N5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同的保险赔偿数额,公司也认同,请依法判决。樊成岗辩称,湘N5xx**车辆系其购买,与日晟客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司机谢廷汉是帮自己开车的,谢廷汉驾驶湘N5xx**车出了事故,应由车主承担的责任被告就承担。湘N5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舒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舒予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以及舒予康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书没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护理人员的具体人员及护理工资。舒某提出护理期间由其母亲张丽护理,谢廷汉、樊成岗自认舒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看护,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舒某受伤时年满10岁,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料护理,对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张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书、张某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护理费计算按张某月平均工资5064元计算,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认为舒某护理期限3个月,应是受伤后住院起即2016年2月15日起至5月15日,而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张某工资明细表中,表现舒某受伤后张某在护理期间2016年2月至3月,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不应按张某的收入证明每月5064元计算,应按本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舒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张某与深圳市维创世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第(四)项中载明,甲方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故张某的2、3月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护理人张某有收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6时,被告谢廷汉驾驶的湘N5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溆浦县城驾驶往溆浦县祖市殿镇,当车行驶至双井镇宝塔村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原告舒某刮倒,造成原告舒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的家人立即将舒某送往怀化济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转入溆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7天,住院期间由舒某母亲张某护理。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在怀化济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樊成岗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缺损(前外侧4×8㎝);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踝关节上缘至膝关节以上5㎝约40㎝长度);3、创面感染(嗜麦芽寡养单胞菌);4、右下肢肌肉、跟腱挛缩。这次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廷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舒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舒某户籍所在地溆浦县xx镇xx村四组,从2012年3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并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小学读书,深圳市学籍号:2013360043。2013年11月,舒某取得深圳市社会保障卡。其母亲张某2015年9月供职于深圳市维创世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月均收入为5064元。湘N5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樊成岗购买,2015年8月10日,被告樊成岗(乙方)与被告日晟客运公司(甲方)签订了《日晟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车号牌为湘N5xx**客车一辆(19座),自愿转入甲方承包经营溆浦至祖市殿客运班线。”同时还约定每月的承包金,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用工,由乙方自主招聘雇佣。被告谢廷汉系被告樊成岗雇佣,其机动车驾驶证上准驾车型A2,有获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资格证。湘N5xx**中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日晟客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还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负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廷汉负全部责任,舒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樊成岗系该事故客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日晟客运公司,樊成岗每月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谢廷汉系樊成岗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谢廷汉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舒予康的损害,由樊成岗承担侵权责任,谢廷汉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日晟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对樊成岗所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但是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与樊成岗承担适当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舒某赔偿保险金。舒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266.6元,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认为过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舒某已提交其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居住证及广东省深圳市的社会保障卡,以及于2013年9月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小学就读有深圳市学籍号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舒某从2012年3月起,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并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小学读书,其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深圳市的小学生相比并无区别,有着同样的心理期待和消费付出,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舒某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89266.6元),舒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舒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舒某主张的护理费15192元,舒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系其母亲张某护理,护理期间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15192元(5064元/月÷30天×90天=15192元),舒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认为按湖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舒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6000元均过高,舒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实际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50元(50元/天×87天=435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营养费计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予以支持;舒某主张的交通费2042元过高,其虽提供相应面额的发票,但其中部分系其父亲舒安在舒某受伤后往返深圳、溆浦的火车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舒予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舒某的年龄、伤残情况,予以照准;舒某主张的鉴定费352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印证,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中联财保溆浦支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舒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333.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133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樊成岗、日晟客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11333.6元;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樊成岗负担2927元,原告舒某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