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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居立峰与吴友涛、黄冈市黄州区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立峰,吴友涛,黄冈市黄州区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善全,郑文凯,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76号原告居立峰。委托代理人居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友涛。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贸易广场东三街***号。负责人王珍顶,该服务处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座。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善全。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文凯。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新世纪装饰材料广场**栋*层。法定代表人王付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居立峰诉被告吴友涛、黄冈市黄州区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以下简称瑞森服务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张善全、郑文凯、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居立峰撤回了对成隆公���的起诉,并于2016年6月1日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居侃、被告吴友涛、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被告张善全、郑文凯的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森服务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居侃、被告吴友涛、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被告郑文凯及被告郑文凯、张善全的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森服务处、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立峰诉称:2015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吴友涛驾驶鄂J×××××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往大冶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大冶市金牛镇高河村桥头汤湾91号门前公路路段时,因上坡避让路边蹲着的行人无名氏将车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张善全驾驶乘载郑文凯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相撞,致鄂J×××××重型厢式货车向左侧翻反向滑移将行人无名氏压死,造成原告及吴友涛、张善全、郑文凯受伤,二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友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吴友涛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瑞森服务处,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善全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郑文凯,该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2015年9���17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543元,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2016年4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日、护理时间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93.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友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与张善全、无名氏互为因果,三方均存在过失,应由三方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的商业险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是乘坐鄂J×××××重型厢式货车而受伤,该车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善全、郑文凯共同口头辩称:1、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郑文凯,张善全是郑文凯雇佣的司机。2、该车原牌照为豫R×××××,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牌照变更已在保险公司办理登记。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吴友涛承担,吴友涛驾车应当在右侧行驶,当看到无名氏蹲在路中时,吴友涛没有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刹车,而是向左侧行驶,撞击到张善全驾驶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口头辩称:前二点答辩意见同张善全��郑文凯的第三、四点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三点答辩意见:1、我公司为本次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车是否与豫R×××××车为同一辆车,请法院依法查明。若该车辆与肇事车辆为同一辆车,则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划分责任之后,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其他人员伤亡的情况,应当为其他人员的损失预留合理份额。被告瑞森服务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吴友涛驾驶鄂J×××××重型厢式货车载货且乘载原告居立峰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往大冶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大冶市金牛镇高河村桥头汤湾91号门前公路路段时,因上坡避让路边蹲着的行人无名氏将车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由被告张善全驾驶载货且乘载郑文凯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鄂J×××××重型厢式货车向左侧翻反向滑移将行人无名氏压死,造成原告及吴友涛、张善全、郑文凯受伤,二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2015年9月17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542.92元,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2015年10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友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居立峰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日,护理时间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91.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友涛是鄂J×××××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瑞森服务处名下从事公路运输,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郑文凯系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R×××××挂)登记车主,被告张善全系郑文��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牌照号为豫R×××××,登记车主为南阳市成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经办理变更登记,牌照号变更为豫R×××××,登记车主变更为郑文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善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友涛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善全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瑞森服务处作为鄂J×××××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允许吴友涛挂靠其名下从事公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瑞森服务处对被告吴友涛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凯是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R×××××挂)车主,张善全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善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郑文凯承担。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R×××××挂)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被告吴友涛、张善全、郑文凯受伤,无名氏死亡,二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现原告及吴友涛、郑文凯均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提出应当为其他人员的损失预留合理份额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542.92元。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经法医司法鉴定确定为3万元,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按照5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全休半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内容,按照3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汉市汉阳区居住,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武汉科龙教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可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5天,确认其误工费为4800元(3200元/月×45天÷30天/月)。8、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对其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天,确认护理费为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受伤后���行乘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8874.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81.6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7.88元,合计款78889.52元;由被告吴友涛赔偿29535.04元;被告郑文凯赔偿450元。被告吴友涛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无其他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又无其他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居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889.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友涛赔偿原告居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535.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瑞森汽车运输服务处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文凯赔偿原告居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居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48元,由原告居立峰负担227元,被告吴友涛负担538元,被告郑文凯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乐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