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韩瑜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瑜,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徐乃富,奚日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瑜,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专文化,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9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二桥村廖庄组,法定代表人韩瑜。诉讼代表人洪正鹏,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徐乃富,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9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5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奚日平,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采供部负责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1月24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韩瑜、徐乃富、奚日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韩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徐乃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奚日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五、扬州市公安局解除对被告单位东方红升扬州石油发展有限公司油库1至8号油罐进出油口的查封,并对1号油罐内的混合油24.902吨、2号油罐内的混合油0.617吨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瑜撤回上诉。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