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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卢志雄、卢丽荷等与利均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反诉被告)卢志雄,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反诉被告)卢丽荷,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金铃、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利均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志雄(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利均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及原告卢志雄,被告利均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雄、卢丽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泛翠庭别墅室内外、花园及鱼池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及项目增加情况陆续施工,截止2014年1月原告经手装修的项目已基本完工,但被告却无故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验收工作,双方亦未能就装修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数量及双方事先确定的预算单价并参照同期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18570.89元,减去被告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515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03570.89元。但被告至今无故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03570.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装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均钊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数量,其装修工程款的计算缺乏基础,无法计算出装修工程款的实际数额。2.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中,只有部份室内装修工程是由其施工的,花园基建、围墙、鱼池过滤及石材、水电安装、衣柜门、软包等工程项目均不是原告施工的,而是由被告另行聘请其他施工方完成的。3.《预算单》及《结算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且工程量应以被告验收的完工工程量为准,对原告举证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仅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二、原告的工期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被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新艺诚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工期为180天,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而如今已经是2014年,但原告仍未完工。三、工程未验收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所经手的装修工程并没有完工,且自2012年开始原告就开始停工,经被告催促后才断断续续找一两个工人到场工作,但直到2014年仍未完工,并且初步检收不合格,这就是为何一直未能验收的原因。四、结合原告实际的施工情况,且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的员工进一步核对,根据预算单价,被告认为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0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515000元,故原告应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215000元。五、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没有做防水处理、木制家具出现发霉发黑现象、瓷片铺贴质量不合格、天花开裂脱落、电线规格不符合约定等问题,被告为此额外聘请其他施工方进行拆除、修复、更换、重做等,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被告装修款215000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数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在涉案项目中除了对室内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外,其他项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施工期限,在其他项目中由原告向被告作预算,双方对预算没有问题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涉案项目中有很多材料是需要由被告自行负责购买的,原告只负责安装。虽然双方对室内工程项目施工约定了期限,但同时约定了被告付款方式,还约定了被告若不如期付款,以及被告不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工期可以顺延。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预付工程款,也没有及时提供自行购买的材料。从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来看,原告经手的项目已基本完工,而涉案项目总工程款有120多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多万元,不到约定工程款的一半,而且从被告付款时间看,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份,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份。此外,由于被告擅自扩建地下室违反碧桂园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导致碧桂园物业管理公司干涉,被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原告无法顺利施工。因此,涉案工地施工周期较长,完全是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和不及时提供施工材料,以及被告自身责任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二、关于原告经手装修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施工,对于双方指定装修材料品牌的,原告按约定选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品牌的材料,原告严把质量关,购买符合安全标准的材料,原告经手装修的项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鉴于被告的付款能力和付款情况,原告在涉案项目基本完工后于2013年底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1月4日对原告完成的施工数量及价格进行统计,经计算,总装修款为1218570.89元。原告从1月份起要求被告验收并支付装修款。但被告总以出差在外地或其他理由故意拖延验收及结算。直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才与原告派去的施工人员办理验收和结算。经双方现场清点和检查后,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和数量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装修价格提出意见,双方当天未能就装修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告在原告编制的《结算单》中注明“未验收”,但是双方在《新艺诚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视为甲方通过验收”。因此,虽然被告在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中注明“未验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编制的《结算单》及验收通知后既未及时配合验收,也未通知原告另行验收时间,根据上述约定,已视为该项目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装修款时提出质量问题是无理取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问题。1.若在没有确定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事后又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重复施工,属于被告自行处分权利,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2.若被告为达到自己需要的效果,自行购买的设备、材料,以及另行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增加、添附等安装活动,这是被告自已的权利,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3.原告编制的《结算单》是依照原告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的统计,不包括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约定由被告自行负责购买的设备及材料,也不包括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的项目。原告编制的《结算单》已经被告核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就装修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已视为双方就质量和数量达成一致。四、关于原告经手施工的项目价格问题。1.室内基本装修项目及地下室项目的价格。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11年10月份就涉案工程的室内基本装修项目向被告作预算方案,预算方案载明该项目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484268元,施工管理费24448元,合计508716元。预算方案同时注明,上述预算报价不包括所有立面、书柜及天花造型线条的价格,各个卫生间倒水坭台、修窗、修门洞及倒梁的价格按实际数量另算。该预算同时还注明,地面砖、墙砖、洗手盆、座厕、蹲厕、洁具及其配套安装材料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内容。该方案中未列明的设备及材料由被告按实际需要自行购买,需要原告安装的,计算施工费,比如灯具、整体厨柜、大理石等。被告签名确认该预算方案后,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新艺诚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室内价格暂定484268元(不包括管理费),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总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派人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预付工程款,也不及时提供自行购买的材料,导致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同年11月份,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就涉案项目的地下室工程向被告作施工预算方案,预算方案载明该项目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145393元,并且另收收5%的工程管理费。被告签名确认方案后,原告随即派人进行施工,截止2012年6月份,该项目基本完成,但是此时被告擅自修改方案(被告嫌原来的地下室面积小,要求原告帮他开挖扩建),根据被告的新方案,原告已完成的装修成果需要打掉重新施工。由于是被告擅自修改方案,过错不在原告,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00000元结算该项目。由于被告新的施工方案需要改动地下室原来建筑结构,而擅自扩建地下室行为违反碧桂园物业管理规定,原告不同意承接。被告遂找第三方对该地下室按照被告的新方案重新施工。为此,原告、被告及第三方(曹小伟、梁巨永)共同签订了《合约确定书》及《地下室工程材料及付款确定书》,两份确定书约定,由被告与原告以背靠背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对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负责现场监督第三方施工情况。为此,被告同意按每平方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现场监督劳务费。上述两项目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14年1月4日原告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统计后编制《结算单》,其中“装修工程基本项目费用”包含室内项目和地下项目。经计算,上述两项目的直接费金额合计为632289.6元(材料和人工费用),施工管理费金额为31614.48元,两项合计663904.08元。其中,直接费632289.6元中包含地下室工程款100000元,以及现场对第三方的监督管理费27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与原告施工人员现场清点、验收涉案项目时,在《结算单》中再次确认了“地下室建造100000元”,被告亦未对《结算单》中室内基本工程及监管费27000元(54平方×500元)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价。建议法庭采信该金额作为本案中该项目的结算依据。2.鱼池基建工程及凉亭建造的价格。2011年12月份,被告又将涉案别墅内鱼池基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确认预算方案后,原告开始施工。预算方案载明,该项目所列入预算的鱼池基建工程部分材料费109615元、人工费58515元,生化过滤部分材料费18540元、人工费3190元,合计189860元,另加5%的管理费。预算同时注明,工程结算按现场实做实算,本预算不含植物购买及种植,不含灯具及水路电路安装,所有实木饰面由业主自购,预算也不包含饰面、黄腊石等预算表中没有列明的设备和材料等内容。在原告经手修建鱼池基建工程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凉亭建造,但被告同时又改变鱼池过滤部分想法,并且要求原告停止过滤部分工作。2014年1月4日,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出的结算价格为:鱼池基建工程材料款109570元、人工款65993元,凉亭建造的材料款40125.4元、人工款12194.5元,上述直接费合计227882.9元,施工管理费11394.1元,共计239277元。由于截止原告人员撤离工地时被告都没有再要求原告继续完成鱼池过滤工作,原告在《结算单》中也没有计算鱼池部分装修款。上述预算和结算费用中,鱼池基建工程部分预算金额是168130元,结算金额是175563元,两者金额相当,建议法庭直接采信该金额做为定案依据。被告在《结算单》中要求鱼池按40方乘于1700元/方,但该要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双方在预算中的约定,原告不同意。但是,被告该行为印证了被告确认原告经手建造鱼池及凉亭的客观事实。3.花园基建工程及围墙基建工程的价格。2012年2月,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修建花园基建和围墙基建项目(仅指花园侧边及后边围墙基建工程部分)。2月20日原告编制《预算表》,经双方确认后,原告随即安排施工。《预算表》载明:花园基建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83600元,并按5%的标准计算施工管理费;围墙项目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55935元,并按5%的标准计算施工管理费。《预算表》同时注明,本预算不含植物购买及种植,结算以现场实做实算等内容。2014年1月4日,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出的结算价格为:花园基建工程材料款及人工款合计82600元,围墙基建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款合计20092.5元(结算单把围墙工程很多工作量分散在其他项目中统计了)。在原告编制的《花园基建工程(结)算表(B)》第(二)项把地下室修改补充梯间、沙井盖加高、化粪池加高、花园地面回填等四个小项目人工费与花园基建工程及围墙基建工程结算价格放在一起计算,上述项目的材料款人工款合计152492.5元,施工管理费7624.6元,合计160117.1元。4.现场增加工程费用。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预算之外增加了拆围墙、起卫生间、地下室造型开花基体等项目(详见《装修现场(增加)工程(D)》)。经核算,该增加项目的材料及人工款合计126578.8元,施工管理费6328.9元,两项合计132907.7元。5.拆、补、倒工程项目费用。由于被告要求对餐厅改建而产生的拆、补、倒工作(详见《拆、补、倒工程(结)算单》),因此产生的装修款金额为22365元。原告的《结算单》中只计算原告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不包括预算中有约定的工作。因此,原告的《结算单》价格比较客观真实,为节约诉讼资源,建议法庭采信该金额作为本案中该项目的结算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18570.89元,减去被告在起诉前已向支付的515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03570.89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卢丽荷。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服务。2011年11月,利均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签订一份《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利均钊)委托乙方(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承建位于碧桂园泛翠庭11街13号房屋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室内预算暂定484268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总工程的9折结算;地下室预算暂定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总工程8折结算。并约定:1.工程施工安装(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如需要增加项目,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合同价已含机械、人工、措施、安全费用)。2.工期: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为180天(日历天),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任务。即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算起)。3.甲方的责任包括:在开工前一天将施工场地交给乙方,并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等设施,承担该项费用;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材料至现场等。乙方责任为: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申请、审批等手续,费用(费用双方商定)由甲方负责;严格按图纸或项目说明施工,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如施工质量不符合有关规范及质量标准,乙方需无偿返工,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对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1.签订合同当天或后一天,支付乙方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10%;2.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完成50%时,支付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总金额的30%(含预付的30%);3.木工、工程基本完成时支付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总金额的20%;4.所有工程基本完成时,支付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总金额的15%(即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5.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结算款余额。对于责任,双方约定:因甲方不能按期供水电、不能的按期自购材料设备、不能按期付款等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施工不符合规范、施工材料及质量不达标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工期不予延长等。对施工及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加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列明停止施工或变更增减项目的理由……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时间,否则视为甲方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乙方需按建筑工程质量装饰部分保修一年,水电部分保修二年。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利均钊”,乙方处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公章。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卢志雄向利均钊先后制作了《新艺诚装饰设计预算单》(2011年10月20日)、《碧桂园泛翠庭11街13号地下室预算单》(2011年11月14日)、《鱼池基建工程预算表》(2011年12月15日)、《碧桂园泛翠庭别墅花园围墙基建工程项目预算单》(2012年2月24日)。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公章及卢志雄签名,利均钊在上述预算表的最后一页也均有签名。《预算单》有约定餐厅、厨房、卫生间作防水处理,房间防潮处理(包括木制家具、门套等)。施工过程中,利均钊、卢志雄与案外人曹小伟、梁巨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确定书》,约定由于卢志雄经验及资质不够,不能完成地下室工程,以背靠背形式,由曹小伟、梁巨永负责承建地下室工程,卢志雄负责协助协调,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利均钊及曹小伟、梁巨永提出,并及时解决。利均钊负责曹小伟、梁巨永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工程要求,协助卢志雄开展碧桂园工作(及时汇款给施工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以3500元/平方米给曹小伟、梁巨永承建,自2012年6月18日起,在38天内完成砌砖墙、围池外边扎好底层双钢筋、倒水泥。利均钊、卢志雄与案外人梁巨永还签订了一份《地下室工程材料及付款确定书》,对材料规格、完工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利均钊与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代表梁见光就卢志雄、卢丽荷制作的《结算单》内容进行核对。利均钊认为《结算单》中部分项目不是卢志雄、卢丽荷施工的,且认为双方未实际丈量、工程未验收,故不同意按卢志雄、卢丽荷制作的《结算单》结算。因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卢志雄、卢丽荷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利均钊立即向其支付装修款703570.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装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利均钊承担。诉讼中,利均钊提起反诉,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且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本院判令卢志雄、卢丽荷退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21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数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卢志雄、卢丽荷承担。庭审中,利均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经济损失是指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利均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一层卫生间、楼梯间照明线路主线规格1.5平方。天花吊顶:首层餐厅吊顶,二层、四层楼梯走道吊顶主骨均为厚0.6㎜。卫生间瓷砖铺贴有空鼓。鉴定结论为:1.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的规定;2.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电器照明)工程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第1点的规定。3.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4.木工工程、隐蔽工程(防潮防水处理):根据现场抽样检查,木工程后方未发现有珍珠棉及墙体未发现有刷漆;一层厨房内墙体下部未发现有防水层。未提供唯一、有效设计文件,无法判断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建议:1.对空鼓的墙面砖进行拆除重新铺贴;2.对不满足要求的照明主线重新布线。利均钊垫付了鉴定费15073元。根据卢志雄、卢丽荷及利均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结论为:一、双方共同确认由卢志雄完成的:1.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为229741.07元。2.鱼池基建工程造价按约定预算清单计算费用为189509.83元;鱼池基建工程造价按双方议水面积1700元/㎡费用为57800元(平面面积34㎡)。3.凉亭基建工程费用为33140.74元。4.内室线路安装项目费用为39975.07元。二、卢志雄主张由其完成,利均钊不确认的有:1.增加及拆除项目费用为4622.52元。2.对地下室二次管理项目费用为21000元(按卢志雄主张的500元/㎡计算地下室面积42㎡)。3.花基围墙基础工程费用21768.01元(按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算)。4.花园地骨基建工程费用88025.44元(按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算)。三、各项修复费用:1.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吊顶修复工程费用17433.42元。2.卫生间、楼梯间线路布线修复费用10315.84元。3.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空鼓修复工程费用32085.48元。4.约定防水防潮项目费用为16895.47元。5.一层厨房墙体防水处理工程费用954.27元。利均钊垫付了修复费用评估费11000元、卢志雄垫付了工程造价评估费18000元。庭审中,利均钊确认以下事实及提出其主张:1.确认《结算单》首页“未验收、未收方利均钊2014.9.15”内容由其所写。《结算单》中工程项目序号前的“勾”是其打的。《结算单》第十四页的“17000/方”、第十五页凉亭项目后的“30000”,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其在序号前打勾只是确认该部分项目由卢志雄方施工,具体完成量应以实际丈量为准。“17000/方”是笔误,应是1700/方。2.《结算单》首页中手写的“室内木装修260000室内地下室建造100000元(拾万元整)吸排水工程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室内电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凉亭30000元(叁万元整)鱼池40方×1700围墙”内容是其口述后由梁见光书写的。认为双方当时共同确认卢志雄完成的工程项目为上述内容。当时确认室内装修约260000元(未打折),也确认地下室建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是办证费用,因为合同约定所有办证的程序由卢志雄完成,费用由利均钊支付。现卢志雄未完成办证手续,故不同意支付该100000元。卢志雄完成了部分水电工程,卫生间的瓷砖是卢志雄铺贴的,也更换了部分水管,故当时其也同意支付2800元给卢志雄作为卫生间部分水管的费用。室内的水电安装原来约定由卢志雄施工,卢志雄原来已完成部分水电的施工,后由于卢志雄施工时所用材料与《预算单》所约定的材料不一致,其遂要求卢志成使用由其所购买的材料,并约定支付卢志雄15000元人工费,此后的水电工程不需要卢志雄继续施工。卢志雄实际上后来也没有再施工了。凉亭工程、鱼池土建工程是卢志雄找了一名叫“华哥”的人完成的,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卢志雄施工,后卢志雄委托一名叫“华哥”的人负责该工程,其当时口头同意支付“华哥”凉亭工程款30000元,其与“华哥”口头谈好鱼池按水面面积1700元/平方计算工程款,当时没有约定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华哥”,还是支付给卢志雄。如果卢志雄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价款,其同意支付该工程价款给卢志雄,由卢志雄与“华哥”结算。3.花园基建工程、围墙土建工程不是卢志雄完成的,而是由案外人梁润林施工的,其已支付梁润林工程款270000元。4.地下室工程不是卢志雄完成的,是案外人梁巨永施工的,其已支付梁巨永工程款230000元。5.认为卢志雄使用的电线为1.5平方毫米,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因卢志雄未提交卫生间图纸、楼梯间已铺设瓷砖,未对卫生间、楼梯间的电线进行更换外,其他地方的电线已全部更换了。6.确认在诉讼前已搬入涉案房屋已居住,但认为双方2011年签订合同时约定工期为180天,但卢志雄至起诉前还未完工,其投入2000多万,是不得已才搬入居住的。7.确认已支付卢志雄方工程款515000元。庭审中,卢志雄、卢丽荷确认以下事实及提出其主张:1.确认未做木制家具的防潮处理,原因是木制家具不是由其购买。2.确认餐厅、厨房未做防水处理,其《结算单》中也未计算该部分工程款。3.认为其2012年6月已基本完成地下室的装修工作,后因利均钊要求扩建地下室面积,其不同意承接,利均钊遂找案外人按其新方案重新施工。其与利均钊当时口头约定对其所完成的工作按100000元结算,并按500元/平方计付其监管费。4.认为其还做了拆围墙、建卫生间、建凉亭、建鱼池及花园围墙基建等工程。5.认为其已完成全部线路铺设,其使用的全部是2.5平方毫米的电线,后因利均钊认为电线不是广东出厂的,自行购买电线更换了厨房、卫生间、楼梯间的照明电线,本次鉴定的电线均是利均钊更换过的。6.认为防水防潮工程并非国家强制要求必做的工程,且其在《结算单》中并未计算防水防潮的工程款。7.确认收到利均钊工程款515000元。另查,《结算单》第九页“七综合部分”中序号6前打了勾,该项工程费用项目名称为“地下室土建工程”,人工单价为“100000元”,材料说明与要求为“做好工程拆掉(注:谈好价钱十万元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服务,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卢志雄、卢丽荷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上述规定,利均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欣荣新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及卢志雄所签订的《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及附随文件无效。二、关于卢志雄、卢丽荷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对于工程单价,庭审中,双方同意有双方签名的工程,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无双方签名的工程,按市场单价计算。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卢志雄、卢丽荷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共同确认由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一至四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经评估为229741.07元、内室线路安装项目经评估费用为39975.07元,该部分工程费用利均钊应予支付。2.庭审中,利均钊确认《结算单》序号前的勾是其本人所打,而《结算单》第九页“七综合部分”中序号6前打了勾,该项工程费用项目名称为“地下室土建工程”,人工单价为“100000元”,材料说明与要求为“做好工程拆掉(注:谈好价钱十万元整)”。利均钊也确认《结算单》首页中手写的“室内木装修260000室内地下室建造100000元(拾万元整)吸排水工程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室内电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凉亭30000元(叁万元整)鱼池40方×1700围墙”内容是其口述后由梁见光书写的,可见其当时是确认卢志雄、卢丽荷完成了这些工程项目的。故本院确认凉亭、鱼池工程由卢志雄、卢丽荷施工完成。卢志雄、卢丽荷在《结算书》中列明地下室土建工程100000元,利均钊口述后由卢志雄、卢丽荷的施工代表在《结算书》首页记录“室内地下室建设100000元(拾万元整)”,可见双方均认可卢志雄、卢丽荷所完成的地下室土建工程按价款100000元结算。利均钊庭审中称该100000元为办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鱼池、凉亭单价问题,卢志雄、卢丽荷在《结算单》及庭审中均要求按《预算单》约定予以结算,由于利均钊无提交其与卢志雄、卢丽荷后来达成了鱼池按双方面议水面面积以1700元/㎡计算,凉亭按30000元结算的证据,卢志雄、卢丽荷主张按《预算单》约定的标准结算,本院予以采纳。经评估,鱼池基建工程造价按《预算单》约定标准计算费用为189509.83元,凉亭基建工程费用为33140.74元。利均钊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地下室工程款100000元,鱼池基建工程费用189509.83元,凉亭基建工程费用为33140.74元。3.对卢志雄、卢丽荷主张的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其地下室二次管理项目问题,卢志雄、卢丽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该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对卢志雄、卢丽荷主张的拆、补、倒工程费用问题,因卢志雄、卢丽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工程,故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5.卢志雄、卢丽荷认为花基围墙其建了一部分,后被利均钊拆除重建了,利均钊对此不予确认,因卢志雄、卢丽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花基围墙部分工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卢志雄、卢丽荷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592366.71元(229741.07元+39975.07元+189509.83元+33140.74元+100000元),扣减利均钊已支付的515000元,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工程款77366.71元。三、对于修复费用问题。经过鉴定,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轻钢龙骨吊顶工程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的规定,卫生间及楼梯间布线(电器照明)工程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第1点的规定,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经评估,一层餐厅及各层走道吊顶修复工程费用为17433.42元,卫生间、楼梯间线路布线修复费用为10315.84元,卫生间墙体瓷砖铺贴空鼓修复工程费用32085.48元,上述三项合计59834.74元。利均钊主张上述项目的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预算单》中有约定防水防潮工程,但该工程并非强制性施工的工程,且经鉴定,并未指出因未做防水防潮工程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卢志雄、卢丽荷并未收取防水防潮项目工程费用,故对利均钊主张的做防水防潮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新艺城装饰工程合同书》无效,该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双方一直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范围等事项存在分歧,卢志雄、卢丽荷认为利均钊逾期付款,利均钊认为卢志雄、卢丽荷逾期完工,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扣减维修后,利均钊还应支付卢志雄、卢丽荷工程款17531.97元(77366.71元-59834.74元)。利均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卢志雄、卢丽荷。利均钊要求卢志雄、卢丽荷退回其多支付的装修款21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利均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卢志雄、卢丽荷支付工程款余款77366.71元;二、反诉被告卢志雄、卢丽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利均钊支付修复费用合计59834.74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卢志雄、卢丽荷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利均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17.85元(卢志雄、卢丽荷已预交),由卢志雄、卢丽荷负担4767.85元,利均钊负担6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60元(利均钊已预交),由利均钊负担11910元,卢志雄、卢丽荷负担350元。本案质量鉴定费15073元,维修费评估费11000元,卢志雄、卢丽荷工程造价评估费18000元,合计44073元(其中卢志雄、卢丽荷垫付18000元,利均钊垫付26073元),由卢志雄、卢丽荷负担23000元,利均钊负担2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