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志生、余善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生,余善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1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善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09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驾驶摩托车从佛山市来到窜至鹤山市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在沙坪街道中山路简记商店水果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拿着手机和钱某。之后,由余善华驾车接应,陈志生走到水果店处,将被害人林某手中的一台苹果6S(64G)手机和一个LV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5000多元,港币1500元]抢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4780元、LV钱包价值1830元。2.2016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窜至鹤山市寻找作案目标,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东升路招商银行门口处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手拿的一台苹果6PLUS(64G)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3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生将该手机卖给刘嘉升,刘嘉升将该手机卖给了陈某。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分别在其暂住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民警从陈志生的出租屋内起获被抢的LV钱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从陈某处缴获被抢的苹果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两被告人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易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和物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善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志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善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于2016年3月1日没有参与抢夺他人财物,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房间搜出的钱包是其前女友芳芳留下的,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余善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3月1日与被告人陈志生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其负责开摩托车接应,没有看见陈志生实施抢夺的经过,只知道他抢了一部手机,陈志生拿去变卖后分给其几百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不知道陈志生是否抢得钱包和钱。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驾驶摩托车从佛山市来到窜至鹤山市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在沙坪街道中山路简记商店水果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拿着手机和钱某。之后,由余善华驾车接应,陈志生走到水果店处,将被害人林某手中的一台苹果6S(64G)手机和一个LV钱包(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4780元、LV钱包价值1830元)抢走。在抢夺的瞬间,从钱包内掉落地上750元(该款被被害人林某拾回)。2.2016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窜至鹤山市寻找作案目标,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东升路招商银行门口处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手拿的一台苹果6PLUS(64G)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3320元。事后,被告人陈志生将该手机卖给刘嘉升,得款3100元,被告人陈志生分得1600元,被告人余善华分得1500元。随后刘嘉升又将该手机卖给了陈某。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分别在其暂住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民警从陈志生的出租屋内起获被抢的LV钱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从陈某处缴获被抢的苹果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害人林某被抢的一台苹果6S(64G)手机(价值4780元)至今未获任何退赔。上述事实,有经过本院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山路简记商店水果店附近及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东升路招商银行门口处等情况。二、鉴定结论1.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鹤价认鉴(2016)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被盗苹果6S(64G)手机一台,白灰色的LV钱包一个于2016年3月1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4780元和1830元。2.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鹤价认鉴(2016)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涉案被盗苹果6PLUS(64G)金色手机一台于2016年3月15日的参考价格为3320元。三、相关书证1.破案经过和两被告人到案经过:2016年3月1日2时许,事主林某途径鹤山市沙坪畅达网吧旁边水果店时被一名男子从后跑上来抢夺去手上的苹果6S手机及一个LV钱包,该男子后搭载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逃去。2016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事主王某途径鹤山市沙坪东升路招商银行旁边路口时被一名男子从后跑上来抢夺去手上的苹果6PLUS手机,该男子也搭载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逃去。发案后,民警接报案后通过走访、侦查,认为两起抢夺案作案手法相似,为相同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根据技术侦查,民警锁定两被告人的身份:陈志生(男,1981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屏山乡上琴村上琴屯20号)、余善华(男,1981年5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桐岭镇湾龙村民委员会湾龙村2队232号)。民警对两被告人进行布控。2016年4月20日凌晨时许,民警根据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两间出租屋内出现。我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分别赶赴两处地点对两被告人同时进行抓捕。凌晨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北大道0231号出租楼六楼一出租屋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志生。又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佳德仕旁边一出租屋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余善华。民警分别对两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后,带回鹤山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作进一步调查。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陈志生、余善华的身份等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号码136××××6788于20160301-20160320期间使用的IMEI码资料和2016年3月15日21时至22时银行门口的监控录像。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陈志生和余善华曾经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鞋子一对(男装啡色板鞋,棕色鞋头)、牛仔裤一条(蓝色男装)、大衣一件(男装,肩膀位置有黑色,其余为红色)、光碟两张(一张搜查录像,一张银行门口监控)。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被扣押、发还及移交的物品等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材料1.被告人陈志生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份一天傍晚,其和余善华聊天,余善华提出去鹤山去抢路人的财物,其答应了。当晚余善华骑摩托车搭载其来到鹤山市沙坪城区。我们寻找作案目标,来到鹤山市沙坪一红绿灯附近。我们见一名女子手上拿着一台手机正站路边在玩手机。其就在距离女子十来米远下车,余善华开车在路的前面等其。其下车后步行靠近女子,从她身后上前一手将她手中手机抢到。其拿着手机跑向前面上了余善华的摩托车,我俩一起逃离现场,直接回佛山九江去了。这次抢到的是一台土豪金版的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其使用了一天,当晚其和余善华、“阿升”等人吃饭,因为其平时用步步高手机,“阿升”说有朋友要买苹果6手机,问其卖不卖。“阿升”就回去问朋友价位,第二天“阿升”给其电话说他朋友出价3200元。其就将手机交给“阿升”,第二天约23时许,“阿升”来到余善华的士多店找到其,给了其3200元人民币。其和余善华平分了。“阿升”是不知道手机来源的。其就做过这一次抢夺。陈志生对余善华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涉案手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余善华的供述与辩解:其和陈志生一起抢夺了两次,都是在鹤山城区。第一次是清明节前一天,陈志生驾驶一台男装摩托车搭载其来到鹤山城区抢夺财物。我们在一条马路上,陈志生发现目标,他下车说去抢那个女子手机,叫其去前面开车等着。其驾车至前面约100米处等着,过了一阵,陈志生向其处跑来,其开动摩托车搭他离开回九江镇。这次抢了一台手机,但是型号特征其忘记了。他怎么抢的其没看到。这次抢夺卖多少钱其忘记了,都是陈志生拿去卖,钱平分。第二次是第一次抢夺后过了几天,陈志生又叫其一起去鹤山抢手机。这次是凌晨时分,我们驾驶男装摩托车来到沙坪,也是陈志生开车的,我们在一个水果档处发现一个女子,陈志生要抢该女子手机。他先在水果档前面停车,跟其讲:我跑回来时你就开动摩托车,其同意并在停车处等她。陈志生慢慢靠近水果档,等女子买完水果,拿东西准备上车时,陈志生跑过去女子处,一手抢了女子的手机,马上往其停车方向跑。其见他向其跑过来,其就开动摩托车,他一上车其马上驾车往九江镇方向跑。这台手机是一台苹果手机,颜色其忘记了,陈志生把手机卖了后得到3100元,陈志生得了1600元,其得1500元。这次是其见到陈志生抢的过程,被抢女子在路边水果档处,又开小汽车的,其印象深刻些。余善华对陈志生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涉案手机进行了指认。五、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材料1.被害人林某陈述:2016年3月1日02时许,其在中山路畅达网吧旁水果店买完水果离开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其身后跑到其面前,他用手抢了其在左手的手机和钱包。他在抢其钱包的过程中与其发生拉扯,从其钱包掉落15张50元面额人民币,之后水果店的人员出来帮其捡起来还给其了。结果被该男子抢走其的钱包和手机,这名男子跑到中山路阿波罗门口,乘坐了另一名男子的红色摩托车。当时这名男子在阿波罗门口等他。他们立刻往新城路红绿灯方向逃走了。其被抢一台粉红色苹果手机,型号是6S。还有钱包里的人民币,一共约5000元,面额分别是旧版100元30张,新版一百元20张,港币1500元,还有一些散钱,钱包里有其的身份证和一些银行卡。其的钱包是LV牌的。长约20厘米,宽15厘米,是其于2012年以5500元购买,现在大概价值4000元。抢其的两名男子都没戴头盔,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没有车尾箱。抢其的男子身材较瘦,身高约1.7米,穿黑色外套黑色长裤,短黑色头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黑色外套黑色长裤,身高身材其没看清。其一共损失15200元。林某没有辨认出被告人。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3月15日21时许,其在鹤山市沙坪嘉悦名都附近的商店购买植物,买完后其右手拿着小盆栽,左手拿着手机,从嘉悦名都沿着东升路往电信广场方向走的。其一直在路边的人行道走,边走边看手机。然后其走到招商银行旁边路口时,突然有一个男子从其后面经过其身旁,向其轻“哼”了一声,其因为当时看手机,被对方一吓,整个人都被吓住了,愣了一下。该男子就一手抢夺了其左手的苹果手机。其反应过来,左手用力抓了一下,对方力度大,还是把手机抢走了。该男子抢走其手机后迅速往前面的红绿灯方向跑去,跑出了几米后从后面有一台男装摩托车开上来,追上了那个抢夺其手机的男子,那个男子上了车,一同逃去。其被抢手机后,那个男子向前跑,其也随后跟着他跑还边跑边大喊:“哎”,因为当时心里太紧张了,想叫抢劫的,但嘴巴就是一个字也说不出来,只有大叫:“哎”。但是那个男子坐上摩托车后其就追不上了,其跑到招商银行门口处就停下来了。这时从马路对面有一台摩托车停下来,对方是一个女子来的,问其,其就说被抢手机了,对方就拿手机出来帮忙打电话报警。抢其手机那名男子年约20多岁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上穿红色外衣,下穿牛仔裤,其它其记不清楚了。开着摩托车男子其只见到了背影,带了一个头盔,其它见不到,因为那名男子背着其。接应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是一台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没有车尾箱的,摩托车的型号那些其清楚的。其被人抢夺是一台白面金底的苹果牌手机,手机外面有一个通明的软胶套包裹,号码为:136××××6788,手机机身号码不知道。其的手机是于2014年以6800元购买的。其这次损失约5000元,其没有受伤。王某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六、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其正在使用一部金色苹果6PLUS64G手机,手机串号256995063587274。手机是2016年3月份在九江镇向其朋友刘嘉升买的,刘嘉升说他朋友急用钱,所以才卖。2.张某的证言:2016年3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简记水果店内跟老板聊天,帮忙卖水果。有一女子驾驶一台小汽车在水果店中山路边停下来。她当时手拿着一个钱包和手机,还一边打电话一边买水果。突然其听到外面有女人的叫喊声,其一眼看见买水果的女子被一个男子拉抢手上的手机、钱包。其马上从店内跑过去想制止该男子。该男子用力将女子的手机钱包都抢走。该男子跑到阿波罗饭店门口有一个男子已经开动了摩托车在等,随后二人开车往新城路逃去。其就借手机给被抢的女子打电话,水果店老板帮忙报警。这时有人来买水果发现中山路一边有些现金,其和店老板估计是女子钱包内掉下来的,女子也说是她丢的,我们就帮她把钱捡起来,都是50元面值的。张某没有辨认出被告人。3.易某的证言:2016年3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经营水果店期间,一个约30岁的女子驾驶宝马车来到其店中山路一侧,停车来其店里购买水果,她买完后,就拿水果回车。突然该女子大叫:“抢野”其和萍姐听到就出去外面看生了何事,其见到一个男子双手抢该女子的手机、钱包,而该女子用力抓着不让他抢走,并求救,其和萍姐刚要过去帮忙,该男子可能发现了我们,他一下用力。将女子手上的财物都抢走,又往阿波罗扒房处跑,跑了几米就坐上该处一辆摩托车,开车的也是一名男子,两人驾车往鹤山市中山路方向逃去。在等警察到来时,我们发现其店门口地面上有一些5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和萍姐帮他捡回掉地上的钱。该女子掉地上的钱都是50元面值的新人民币,具体数目其不清楚,可能有1000元的。易某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对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的辩解及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陈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余善华于2016年3月1日共同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其没有参与该宗犯案,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房间搜出的钱包是其前女友芳芳留下的。对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同案人(本案被告人之一)余善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录像资料、扣押的赃物等。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具备关联性,且相互可印证,客观、全面地印证了作案的过程,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况且,被告人陈志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被告人陈志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于2016年3月1日共同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余善华归案后及在庭审中的供述虽然有些前后不一致(记忆所述与事实有偏差),但其自始至终对参与作案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其情节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于2016年3月1日共同实施抢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该宗抢夺案,从被告人余善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赃物、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及价值包括:一台苹果6S(64G)手机和一个LV钱包(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780元、LV钱包价值1830元);现金750元(被害人林某被抢钱包过程中从钱包内脱落地上又被被害人拾回的金额)。而公诉机关指控该宗抢夺案被抢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港币1500元(不包含脱落地上的75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现金750元是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于抢夺未遂数额。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善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林某被抢的一台苹果6S(64G)手机(价值4780元),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共同予以赔偿。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余善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涉案被扣押的物品鞋一双、牛仔裤一条、大衣一件予以销毁(上述物品暂存于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陈志生、余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被害人林锦爱经济损失人民币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冯钊健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