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1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某市某某路(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7233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3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29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1119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X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辽MBXX**号小型轿车沿调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矿油库附近时因超越车辆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辽M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80.55元,在市医院垫付704.9元,为原告垫付其车辆修理费17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志中地址显示原告是农业��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尾号7282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名称及医院的公章,应当予以剔除,对其余两张票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尾号7282的票据为挂号收据,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收入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没有承包地,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台账、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月收入为2200元;��入证明没有经手人和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法律解释;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手人和制作人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调兵山市东调村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社保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社保,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数额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杨某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64.9元。原告质证无异议,确实医疗费都是���告杨某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汽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垫付汽车修理费178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有资质部门的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修车款1780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辽MBXX**号小型轿车沿调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矿油库附近时,因超越车辆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车辆损坏。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65元、汽车修理费1780元。本院委托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106.3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65元,原告支付14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7233元(月平均工资2200元/30天×235天)、护理费2340元(101.72元×23天×1人)、交通费230元(10元×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2934元(21557元×6年×10%÷1人、2004年5月4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汽车修理费1780元,合计1560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辽MB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致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鉴定支出往返沈阳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鉴定支出往返沈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因鉴定报告中对二次手术费用已经作出评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6281元(156026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47965元-修理费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某为原告付的医疗费、修理费49745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47965元+修理费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