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海波与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陈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960号原告:朱海波,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住栾川县。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栾川县。原告朱海波与被告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800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因开网店借原告50000元,后偿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6日清算后,被告下欠本金47800元。因无力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17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用房子作抵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上面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事项,被告陈建辉虽未到庭质证,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海波依法提交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海波借款47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