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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凯辉与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辉,陈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328号原告周凯辉,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21X。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56。原告周凯辉诉被告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辉诉称,被告陈永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本息。同时借款协议上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须承担原告维权所需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80元(按月利率3%,从2016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合计7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每月2%。借款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40000元,现金形式支付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被告陈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周凯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周凯辉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凯辉借给陈永宁7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须承担原告维权所需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永宁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原告在放款人处签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永宁400**元。原告主张另向被告陈永宁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陈永宁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宁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当庭确认其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笔误,应为2%。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凯辉与被告陈永宁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因有原、被告陈永宁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永宁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宁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委托代理事项及律师费的计费标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宁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凯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1752元,财产保全费800.8元,合计255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陈永宁负担25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