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从良与肥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从良,肥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23行初23号原告:丁从良,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法定代表人:海治龙,局长。原告丁从良于2016年1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肥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肥西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告肥西发改委未向原告公开信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从良因收到被告肥西发改委的相关回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丁从良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允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从良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从良负担。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金 蓉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