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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常胜堂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胜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民初895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5779-8。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会慧,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常胜堂,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泽州县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常胜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胜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胜堂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两笔,本金共计53930.8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胜堂在川底信用社借款共两笔,金额共计5.4万元整(现两笔贷款余额共计53930.88元)。第一笔于2000年11月28日在川底信用社贷款,金额2.4万元整(现贷款余额为23930.88),用途:落实债务,期限1年,已于2001年10月20日到期;第二笔于2000年11月28日在川底信用社贷款,金额3万元整,用途:落实债务,期限1年,已于2001年10月20日到期。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胜堂未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常胜堂户籍证明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两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4、借款契约两份。5、2016年3月1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胜堂于2000年11月28日在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两笔,一笔本金金额为24000元,现贷款余额为23930.88元。另一笔本金金额为30000元。现两笔贷款余额共计53930.88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均为7.3125‰。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约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胜堂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胜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胜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30.8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现确定由被告常胜堂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