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浩与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徐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959号原告:王浩,男,1988年4月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徐晓明,女,1987年9月12日生,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原告王浩诉被告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徐晓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王浩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1%,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总是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1%,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本息。被告已还利息4000元,本金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1%,按此计算13个月的利息为7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利息,故原告可主张利息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60000元及利息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