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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洪云海与洪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云海,洪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427号原告:洪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洪东平,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洪云海与被告洪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96元、利息2080元,自2016年9月份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9日前,被告洪东平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秧苗。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秧苗货款2200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秧苗。2016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秧苗货款1079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货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9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东平支付原告洪云海货款32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洪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