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230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周茂国,周茂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周茂江,蔡云艳,万淑蓉,周茂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230民初159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蔡云艳,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万淑蓉,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茂国,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周茂江、蔡云艳、万淑蓉、周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江、蔡云艳、万淑蓉、周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茂江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7%计收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收利息及复利);2、判决被告蔡云艳、万淑蓉、周茂国对被告周茂江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周茂国、蔡云艳用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门面,及被告周茂国用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住房在拍卖或变卖价款后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0元;5、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茂江、蔡云艳系夫妻,被告周茂国、万淑蓉系夫妻。2015年6月23日,被告周茂江以被告万淑蓉、周茂国所有的位于丰都县门面和周茂国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住房作抵押,并由被告蔡云艳、万淑蓉、周茂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于次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7%计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借款期满日为2016年6月22日。同时,约定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茂江、蔡云艳、万淑蓉、周茂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贷款人: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借款人:周茂江(乙方)、抵押人:周茂江、万淑蓉(丙方)、保证人:周茂江、万淑蓉、蔡云艳(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二)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十三条贷款方式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由本合同《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设定抵押、质押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也可在本合同之外补充增加其他担保。担保可以是一种或多种担保。(二)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三)贷款担保类型分为全程担保和阶段性担保。全程担保是指贷款发放后直至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四条贷款担保方式(一)1、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首先受偿。(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2)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三)保证担保1、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可以使一人或多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担保权利;2、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未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六条乙方、丙方主要权利和义务(十)本合同项下若同时存在抵押、质押、保证中的多个或多个担保的,担保各方不划分担保责任份额,自愿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甲方可选择其中任意一种或多种、一个或多个担保和任意顺序实现担保债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七)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贷款金额和期限(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第二十六条贷款用途:购服装用于销售;第二十七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第二十九条贷款方式: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甲方和担保人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一)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周茂国、万淑蓉;保证人为周茂国、万淑蓉、蔡云艳;第三十条放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放款方式发放;第三十一条还款方法: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三十二条还款方式:乙方选择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贷款;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周茂国、万淑蓉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门面,及周茂国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住房为周茂江的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次日,双方在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2015年6月24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周茂江;地址:丰都县;借款用途:购服装;贷款金额:900000元;贷款日期: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2日;年利率8.7%”。周茂江借款后,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但借款本金90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为诉讼需要,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但盛刚、敖永生律师为甲方与周茂江、周茂国、万淑蓉、蔡云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5000元”。律师敖永生已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抵押登记它相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茂江、蔡云艳、周茂国、万淑蓉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周茂江、蔡云艳、周茂国、万淑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周茂江也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该借款期满后,被告周茂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周茂国、万淑蓉、蔡云艳应否对被告周茂江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茂国、万淑蓉、蔡云艳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签字并捺印,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周茂江的该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周茂国、万淑蓉、蔡云艳应对周茂江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对被告周茂国、蔡云艳用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门面,及被告周茂国用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住房在拍卖或变卖价款后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首先受偿”。据此约定,原告对被告周茂国、万淑蓉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门面,及被告周茂国所有的用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房屋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借款人周茂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之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周茂国、蔡云艳、万淑蓉也应对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7%计收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周茂国、蔡云艳、万淑蓉对被告周茂江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周茂国、蔡云艳所有的位于丰都县门面,及被告周茂国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住房在拍卖或变卖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茂江、蔡云艳、周茂国、万淑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周茂江、蔡云艳、周茂国、万淑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