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9时许,在昌图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拒绝警察对其进行尿样检验、辱骂警察,并用拳头打派出所所长贾某某面部,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照片、户籍证明及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