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政府家属楼宿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汉族,1995年3月2月出生,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沿江北路65号5栋408号。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6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之诉讼代理人陈志平(唐某乙未到庭)及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害人唐某甲的儿子唐某等人在农庄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人汤某某的岳父李某某因为自留地和水井等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汤某某得知此事后便驾车从株洲赶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与唐某甲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汤某某将此事告知其朋友“小林”,“小林”带了两名年轻男子与汤某某汇合。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小林”及两名年轻男子驾车来到国庆村村部,适逢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从国庆村二楼下来,汤某某从驾驶室的车上拿了一把由射钉枪加实心钢管改装成的自制枪将唐某甲等人逼住,用枪托砸唐某甲的头部,“小林”用砍刀,另外两名年轻男子用木棍围住㡽小龙,对其殴打,造成唐某甲右眼受伤,多处肋骨骨折,腰部左侧横突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甲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衡阳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2015年1月7日,唐某甲及其儿子、两个侄儿从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村部办公楼下来,被早已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手持长枪和管制刀具打伤,唐某甲的伤势为轻伤。在殴打过程中,还致2部苹果手机毁损,价值11000元;对方将一块价值12000元雷士手表抢走;扯烂一件5000元的棉衣、墨玉一块6000元。共住院三个月,花费医疗费用31375元。综上,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2765元,由此提供了相应的就医发票、病历及毁损物品、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诉称,2015年1月7日,其在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村部办公楼楼下,被被告人等人打伤,共住院9天,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635.78元,由此提供了相应的就医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细节有出入。事发当天,自已这方人被唐某甲带着十多个人围住并实施殴打;本案起因由被害方造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岳父李某某和被害人唐某甲均系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村民。2015年,唐某甲在国庆村开设茶园鼎盛合作社。2015年1月5日,被害人唐某甲的儿子唐某等人在农庄(即茶园鼎盛合作社)施工过程中,与李某某、李某甲兄弟两家因为自留地和水井等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汤某某得知此事后便驾车从株洲赶到酃湖乡国庆村,与唐某甲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汤某某便将此事告知其朋友“小林”(不详,在逃),“小林”带了两名年轻男子(不详,均在逃),与汤某某汇合。7日下午16时许,国庆村村干部黄某某(系汤某某妻子的表舅)、尹某某、唐某丙、李某甲为农庄阻工之事来到村部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处理。待被害人唐某甲来村部时,唐某甲带着其儿子唐某及侄儿唐甲、唐某丁、唐某乙一起到了黄某某的办公室。期间,唐某甲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唐某甲等人对黄某某拳打脚踢。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小林”及两名年轻男子驾车来到国庆村村部,适逢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从国庆村二楼下来,汤某某从驾驶室的车上拿了一把由射钉枪加实心钢管改装成的自制枪将唐某甲、唐某乙等人逼住,用枪托砸唐某甲的头部,小林用砍刀,另外两名年轻男子用木棍围唐某甲,对其殴打,期间,唐某乙亦被对方殴打致伤。因被告人汤某某等的行为,造成唐某甲右眼受伤,多处肋骨骨折,腰部左侧横突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甲为轻伤一级。造成唐某乙头枕部挫裂伤;右枕顶部头发脱失;颈左、右肩、右侧背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甲被打伤后,于2015年1月7日至4月7日住进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共住院九十天,花费医疗费31764.80元、护理费8893.23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36067元╱年÷365×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5384.21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21836元╱年÷365×90天)、交通费、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致2部苹果手机毁损,酌情确定损失价值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58442.24元。被害人唐某乙于2015年1月7日至1月16日住进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39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598.24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21836元╱年÷365×10天)、交通费、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5134.02元。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衡阳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阳中心医院进行医学鉴定,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患有:双大腿截肢后残端疼痛,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双下肢、双上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之规定,符合保外就医就医条件。同时株洲市石峰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主要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眼轮匝肌、结膜挫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第3、4、5、11肋骨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颈下胸前、胸骨剑突区、右乳头下、右肩、右肘后、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2、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等斗殴时使用的自制枪。3、辩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唐某丙在公安机关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证七号照片系参与殴打被害人唐某甲的被告人汤某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汤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6日听说其父母及叔叔李某甲一家被唐某甲的儿子及侄儿殴打。汤某某知道上述事情后,当日中午,带着朋友“小林”及司机从耒阳来衡阳看望其父母。当天下午,唐某甲及唐某戊到了其父母家,称来道歉,后离开。1月7日,本村村长到其父母家,说下午村干部到家里来协调其父亲及叔叔一家被打之事。一直等到下午4时,却没人来,汤某某准备先回株洲,自已留在家等候处理此事。后听说其表舅黄某某和汤某某在村部被唐某甲打了,便赶到村部,到时人都离开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妇女主任。2015年1月5日,因唐某甲搞一个农庄工地,遭本村本组的李某某、李某甲兄弟两家阻工,结果被唐某甲儿子唐某纠集一些人打了。次日,村委约了唐某甲,因村委书记黄某某与李某某是亲戚,便由村长尹某某主持调解,但没谈出结果。7日下午16时许,其和村书记黄某某、唐某丙(又名唐某生)为农庄阻工之事来到村部。唐某甲来后,唐与其儿子唐某、侄儿唐甲、唐某丁、唐某乙一起到了黄某某的办公室。期间,唐某甲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唐的儿子、侄儿上前对黄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自已离开办公室时,发现楼下大厅站了七、八个年轻人,因怕出大事,便报警,不时听到唐某甲喊:“帮我将那辆面包车拦哒。”之后,这群年轻人和唐某甲冲出村部。其回到办公室,看到黄某某倒在地上。待其与黄某某下楼走出村部时,看到三个手拿铁棒的人上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走了。6、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系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村支部委员。其证实2015年1月7日唐某甲纠集其儿子唐某、侄儿唐甲、唐某丁、唐某乙等人殴打村支书黄某某及后来唐某甲等人和李某某的女婿(即汤某某)等发生斗殴的经过,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一致。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村长。2015年1月5日,在茶园鼎盛合作社在酃湖乡国庆村动土现场,其中李某甲、李某某、冯林英等人在现场进行阻工,与唐甲、唐某乙、唐某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因报警事情得以平息。次日,村委喊了唐某甲的农村三个合伙人,即唐某甲、唐某戊、贺定康,因对方没来人,尚未处理完。7日上午,乡里驻村领导喊村书记黄某某、自已以及唐某甲到其办公室对5号发生的事进行处理,亦未果。下午16时许,(因黄某某要回避)其通知双方继续调解,因一方人未到齐,自已在车上休息,后听到吵闹声,便发现李某某的女婿(即汤某某)带了三、四个人手持枪、砍刀在追打唐某甲的侄儿唐某乙,其马上下车,此时,看见黄某某拿了杀猪刀从宣传栏那边冲到站在村部门口的唐某甲面前,将唐某甲推倒在地,其见状,上前将他们拆开。此时,李某某的女婿那伙人又冲出来,围着唐某甲打。后其报警,当时的事情就结束了。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村委书记,其证实与唐某甲方发生斗殴的起因及经过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一致。9、户籍资料、到案情况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因故意伤害案被立案侦查,后网上追逃于2015年2月16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抓获。汤某某于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审核意见书,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阳中心医院进行医学鉴定,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患有:双大腿截肢后残端疼痛,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双下肢、双上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之规定。11、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证明株洲市石峰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以下证据由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提供)12、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历资料及发票,分别证实唐某甲、唐某乙于2015年1月7日在医院就诊情况。1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分别证明唐某甲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眼轮匝肌、结膜挫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第3、4、5、11肋骨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颈下胸前、胸骨剑突区、右乳头下、右肩、右肘后、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唐某乙头枕部挫裂伤;右枕顶部头发脱失;颈左、右肩、右侧背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以上伤势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损坏手机照片,证实唐某甲的2部手机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毁坏。15、阻工现场照片,证明茶园鼎盛合作社动土时被阻工情况。16、通话详单,证明事发过程中唐某甲与汤某某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纠合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及其同案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同案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引发矛盾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及同案人遇事不冷静,动辄殴伤原告人,致人轻伤,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辩称指控的细节有出入,其不是蓄意殴打伤人,是在返原籍途中,自已这方人被唐某甲带着十多个人围住实施殴打;另本案起因由被害方造成。经查,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小林及两名年轻男子驾车来到国庆村村部,适逢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从国庆村二楼下来,汤某某从驾驶室的车上拿了一把由射钉枪加实心钢管改装成的自制枪将唐某甲等人逼住,用枪托砸唐某甲的头部,小林用砍刀,另外两名年轻男子用木棍围住唐某甲,对其殴打,造成唐某甲右眼受伤,多处肋骨骨折,腰部左侧横突多处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上述关于其与同伙被唐某甲带着十多个人围住并实施殴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斗殴行为致其一块价值12000元雷士手表被抢走;扯烂一件5000元的棉衣、墨玉一块6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提供证人尹某某、唐某戊、贺定康的证言,因其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58442.24的80%,即46753.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经济损失5134.02的80%,即4107.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8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椿岚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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