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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素清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砖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清,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12民初102号原告叶素清,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砖厂,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宏赐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成荣,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素清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宏赐堡村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素清于2016年9月20日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素清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素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叶素清承担。审 判 长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