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文青与邱杨、钟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青,邱杨,钟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033号原告:李文青,女,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杨,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钟如春,女,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李文青与被告邱杨、钟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欧阳欢欢,被告钟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借款385000元给被告邱杨,后被告邱杨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邱杨仍欠原告借款355000元,被告邱杨亦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此后,被告邱杨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如春辩称,被告邱杨欠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也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要求被告钟如春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钟如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邱杨转款193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邱杨转款192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邱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文青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圆整(¥355000)特立此据注:之前所打借条均作废,以此条为准今借人:邱杨2015、5、16”。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请。另查明,被告邱杨、钟如春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邱杨向原告借款355000元,被告钟如春毫不知情,且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邱杨同意被告钟如春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邱杨个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钟如春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钟如春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邱杨转款385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邱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5000元且之前借条均作废,说明原告与被告邱杨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邱杨尚欠原告借款355000元。被告邱杨理应及时还款,现其久拖不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55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邱杨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邱杨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钟如春亦应与被告邱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钟如春辩称被告邱杨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上没有要求被告钟如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钟如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仅在两被告间存在对内效力,不能对外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对被告钟如春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邱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杨、钟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文青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杨、钟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