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坚、龚成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坚,龚成伟,李秀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66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33岁,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王燊,男,24岁,系公司法务助理。被告:王坚,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龚成伟,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秀添,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坚、被告龚成伟、被告李秀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坚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5585.17元;2、判令被告王坚向原告支付利息2491.5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以35585.1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龚成伟、被告李秀添对被告王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坚(乙方)、被告龚成伟(丙方)、被告李秀添(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拟采取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所购车辆为马自达(发动机号90016360、车架号LFPM4ACP91A1A96634)车一辆,购车款为133000元,贷款金额为96247元,担保贷款额为105390.47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926元。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人民币9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划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即账户名为周晔,开户银行为台州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2×××88。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乙方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9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6247元。合同还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乙方应当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同年6月5日,被告王坚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837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坚向原告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33000元,被告王坚自行支付首付款36753元,向艮山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6247元,被告王坚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艮山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王坚指定的原告公司开设在艮山支行的账户内,同时被告王坚承诺: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艮山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坚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王坚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王坚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王坚应向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143.47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坚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被告王坚所欠艮山支行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透支款项无法扣款受偿时,艮山支行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被告王坚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坚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王坚在其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8374《牡丹信���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由于被告王坚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债务,为此,艮山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认为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坚已连续4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且尚欠艮山支行透支债务35926.48元(滞纳金、利息等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艮山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FQ-QC-12020223-20130837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6年3月10日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王坚向艮山���行代为清偿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35585.17元。据此,原告经向被告王坚、被告龚成伟、被告李秀添催讨未果后,遂于2016年8月2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支付给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5585.17元,偿付资金占用费2491.5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以35585.1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龚成伟、被告李秀添对被告王坚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6元,由被告王坚负担,被告龚成伟、被告李秀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