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朱迎春、芮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荣,朱迎春,芮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21号原告:王长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迎春,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芮学松,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王长荣与被告朱迎春、芮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长荣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春、芮学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1066元,合计251066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裁决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朱迎春向王长荣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为4%,芮学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日,王长荣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汇付至被告账户。届期,朱迎春未能还款,朱迎春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从2015年3月30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10个月还清。朱迎春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9日。现王长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长荣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长荣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朱迎春、芮学松的身份信息;3、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王长荣、芮学松共欠王长荣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51066元的事实;4、王长香的说明一份,证明王长香账户汇给朱迎春账户的192000元系王长荣的借款本金。朱迎春、芮学松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王长荣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长荣向朱迎春借款192000元及芮学松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朱迎春向王长荣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为4%,芮学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当日,王长香通过银行向朱迎春汇款192000元。借款后,朱迎春一直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4%向王长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朱迎春向王长荣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十个月付清。后朱迎春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王长荣经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长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朱迎春向其借款及芮学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朱迎春、芮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朱迎春、芮学松放弃抗辩权,故对王长荣与朱迎春、芮学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一、关于借款的本金,王长荣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余额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本院依据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92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因王长荣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仅表明利息按协议处理,根据王长荣的陈述借款后未签订协议,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且王长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王长荣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调整。三、关于已付利息。庭审中,王长荣陈述借款人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因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未见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朱迎春、芮学松未到庭,未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且根据朱迎春2015年3月25日的出具的还款计划,朱迎春未对已付利息提出异议,依然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对借款人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处理。若朱迎春、芮学松对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主张返还的,可另行起诉。四、关于芮学松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芮学松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借款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5月29日。王长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芮学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长荣主张芮学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朱迎春应当按照履行还款责任。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荣借款19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王长荣负担926元,被告朱迎春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兰兰代理审判员 韩 晶代理审判员 陈春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斯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