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利与被告包树林、包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利,包树林,包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42号原告陈庆利,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包树林,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包龙,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庆利诉被告包树林、包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龙、包树林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利诉称,在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茶壶窑台山东北坡地块,原告承包的山地与被告包树林承包的山地相邻(原告山地在被告包树林山地的上方)。原告上山耕种、秋收等都必须经过被告包树林山地北边的道路,该道路是本村为村民耕种土地留下的道路,已经有二十多年时间了。大约七八年前,二被告在道上种地(今年种的花生),将道占用了,致使原告的车辆(三轮车、马车)无法通行。此事经村、镇有关人员调解无效,被告拒不让出道路。现要求二被告将上述道路恢复到被告包树林最初承包这块山地时的3米宽,即从沟南沿往南3米宽,使原告的车辆能够正常通行。被告包树林、包龙辩称,被告包树林在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茶壶窑台山东北坡承包了土地,被告包龙帮其干农活。被告包树林最初承包土地时这里只有1.5至1.6米宽的道,只能过一个驴车,但大约1997、1998年左右陈希伍挖沟之后就过不去了。沟是排水用的,是在道上还是在陈希伍承包地里不清楚。原告过不去车是沟导致的,被告包树林没有占道。原告所诉的3米宽的道路早在2015年秋就经镇、村领导解决完毕,当时的处理结果是:1、包树林将自己的地头退出大约1米左右,把道边影响过道的树枝当场砍掉;2、陈希伍将自己的地头退出1米左右;3、由于历史原因道不能过车,此问题由陈庆利自行解决。上述决定原告、二被告及陈希伍均同意且已执行完毕。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包树林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包龙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包龙的起诉。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包树林均于1993年在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并村前为北陈屯村)台山东北坡承包了土地,二人的地块东西相邻,原告地块在西,被告包树林地块在东,当时在被告包树林承包地的北边有一条约3米宽大致为东西走向的道路,该道路是原告耕种经营其承包地(需使用三轮车、马车等车辆)的必经之路,道的北边是同村村民陈希伍的承包地。此后陈希伍和被告包树林分别将自己的地块往南、往北扩展,均占用了部分道路并种植了农作物,陈希伍又在自己地块和道路之间挖掘了一条约0.4米宽大致为东西走向的排水沟。2015年年末,原、被告曾因上述道路产生纠纷,经村、镇两级基层组织调解,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包树林将自己的地头退出大约1米左右,把道边影响过道的树枝当场砍掉;2、陈希伍将自己的地头退出1米左右;3、由于历史原因道不能过车,此问题由陈庆利自行解决。但该处理决定最终未能执行完毕。现原告车辆无法在该道路上通行。另查明,被告包树林上述地块承包合同的“四至”一栏中载明北至“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处理决定、本院调取的边家村委会证实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希伍和被告包树林的承包地之间历史上存在约3米宽的道路,该道路是原告耕种经营其承包地的必经之路,现被告包树林占用了该道路,影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年末村、镇两级基层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体现了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原则,内容合理,应予执行。因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退出占用的道路,故本案调整的范围以其诉讼请求为限,即只判令本案被告按村、镇两级基层组织处理决定的内容将其地头退出1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台山东北坡承包地的北地头向南退出1米,并清除退出部分的农作物等障碍物;二、驳回原告陈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德华代理审判员 杨 多人民陪审员 宋宝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