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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苟存成与冯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存成,冯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669号原告苟存成(曾用名苟金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春菊,惠民宏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吉辉,农民。原告苟存成与被告冯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存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建筑设备租赁款及拖拉机款共计16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被告在惠××县辛店镇富贵苑小区开发建设中任项目经理,在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9月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子、大型搅拌机、丝杠等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588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还买了原告一辆拖拉机,价值35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至今未还。后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被告冯吉辉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冯吉辉书写的欠条三张。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冯吉辉欠原告租赁费150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冯吉辉欠原告租赁费8800元。2012年前后,被告冯吉辉在惠××县辛店镇富贵苑小区工程中租赁原告的架管、扣子、大型搅拌机等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58800元。另外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赊购原告一台拖拉机,计款3500元。以上合计162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前后,被告冯吉辉在惠××县辛店镇富贵苑小区工程建设中租赁原告苟存成的架管、扣子、大型搅拌机等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58800元。另外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赊购原告拖拉机一台,计款3500元。以上合计162300元。原告苟存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冯吉辉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冯吉辉租用原告苟存成的架管、扣子、大型搅拌机等建筑设备用于惠××县辛店镇富贵苑小区工程建设,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赊购原告拖拉机一台,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关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吉辉欠原告苟存成租赁费15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苟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保全费1332元,由被告冯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