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庆柱与李明奎、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柱,李明奎,刘玲,沈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205号原告黄庆柱,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奎,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刘玲,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明奎妻子。被告沈福祥,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黄庆柱与被告李明奎、刘玲、沈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明奎、被告沈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奎因家庭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约定月息6分。到期后被告李明奎失信原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玲系被告李明奎的妻子李明奎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上借款人有沈福祥签名,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第一笔是132000元通过沈福祥的银行卡转给我的,第二笔18000元是直接支付到我的银行卡的,钱都是我本人用的,与被告刘玲、沈福祥没有关系,不让他们承担还款责任。当时还款期限约定是四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状称我至今分文未还不属实,我已偿还了55000元后,要求原告更改借条,原告不改,我才未继续还款的,欠原告的钱我会还的,但应扣除我已偿还的部分,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玲辩称,李明奎向原告借款其不知道,李明奎在外借款没有告诉她,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这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被告沈福祥辩称,该借条上借款人处虽有其签名,是因为其与原告及被告李明奎是朋友关系,因李明奎家的农场需要资金周转,由其在当中撮合成李明奎向黄庆柱借款,当时其在现场,因李明奎没有银行卡,就通过其的银行卡转钱给李明奎,钱是李明奎取出用的,其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用原告的这笔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沈福祥撮合,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明奎向原告黄庆柱共借款150000元,该款分两笔支付给李明奎,其中132000元支付到沈福祥的银行卡中由李明奎领取、另18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到被告李明奎银行卡中。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明奎向原告黄庆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庆柱现金壹拾伍万正(150000.00)。借款人李明奎沈福祥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4月1日”。庭审中,被告李明奎称分五笔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55000元(其中9000元三笔、1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其中20000元一笔和5000元一笔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明奎提交的银行卡卡转账单称向原告还款20000元,称系通过其银行卡转给潘双爱的,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转账银行卡账号系其本人的,其他的5笔还款共计30000元(其中9000元三笔、1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被告李明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予以认可,剩余部分到期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明奎与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条上借款人虽有被告沈福祥签名,但实际用款人不是沈福祥,只是借款资金从其银行卡转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明奎均不要求被告沈福祥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奎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明奎庭审中称其已偿还借款55000元,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庆柱只认可其偿还了30000元,故本院从现有证据认可被告李明奎已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剩余120000元尚未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全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李明奎已偿还的部分。因被告刘玲与被告李明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李明奎庭审中也认可其中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明奎、刘玲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玲辩称其不知道丈夫李明奎借了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与被告李明奎在庭审的自认和借款在场人沈福祥辩称的事实不相符,故被告刘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条上借款人虽有被告沈福祥签名,庭审中,被告李明奎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不让被告沈福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也予以认可,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即不让被告沈福祥承担本次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黄庆柱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被告李明奎不予认可,辩称其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借条上有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却将利息口头另行约定不符合借款习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率为按月息6分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奎、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庆柱借款12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庆柱负担800元,被告李明奎、刘玲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