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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斌亚、胡佳慧与冯建强、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亚,胡佳慧,冯建强,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020号原告刘斌亚,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广宗县,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胡佳慧,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牛善矗,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建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韩村村东邢清线路北。负责人郭亚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斌亚、胡佳慧诉被告冯建强、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善矗,被告冯建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平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亚、胡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斌亚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以及原告胡佳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8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04时50分,冯建强驾驶冀E×××××冀E9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65KM+200M处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刘斌亚驾驶的冀E×××××货车相撞,造成货车乘车人胡佳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建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斌亚、胡佳慧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胡佳慧受伤,刘斌亚车辆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冀E×××××冀E9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斌亚、胡佳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住院收据两份;4、诊断证明两份;5、病历两份;6、住院清单两份;7、胡佳慧和王贵爽的误工证明;8、工资表三份;9、家庭户口本和结婚证;10、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1、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3,460元;12、施救费票据44张,显示金额为2,200元;13、冯建强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4、被告车辆保单两份。被告冯建强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车主是亚平物流公司,我是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款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冯建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垫付款收条一张,显示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在冯建强持有效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亚平物流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6、9-14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系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未记载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04时50分,冯建强驾驶冀E×××××冀E9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165KM+200M处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刘斌亚驾驶的冀E×××××货车(车主刘斌亚)相撞,造成货车乘车人胡佳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斌亚、胡佳慧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胡佳慧受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499.94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刘斌亚车辆损失,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65,16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460元。另查明,冀E×××××冀E9W**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亚平物流公司,冯建强为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建强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被告冯建强向交警队交付20,000元,原告实际支取1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斌亚、胡佳慧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亚平物流公司和冯建强共同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一)胡佳慧的损失20,244.67元。1、医疗费12,4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4、误工费4,135.04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45天);5、护理费1,929.69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21天)。(二)刘斌亚损失为70,825元。1、车辆损失65,165元;2、施救费2,200元;3、评估费3,460元。因事故车辆冀E×××××冀E9W**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3,460元外,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佳慧各项损失20,244.67元,赔偿原告刘斌亚各项损失67,365元。评估费3,460元由被告冯建强和亚平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冯建强为原告垫付1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冯建强垫付款9,5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佳慧各项损失20,244.67元,赔偿原告刘斌亚各项损失67,365元。二、原告胡佳慧、刘斌亚返还被告冯建强垫付款9,540元。三、驳回原告胡佳慧、刘斌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1元,由原告胡佳慧、刘斌亚承担175元,由被告冯建强和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