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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守英、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守英,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英,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赛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叶青松,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马守英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已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马守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守英位于杭州市××区××单元××室房屋因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桥西区块建设需要而属于拆迁房屋,因与拆迁人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市房管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拱字(2009)03号裁决书,裁决拆迁人安置原告建筑面积不小于62.35平方米且价值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549457元的房屋一处等。2014年3月,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置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1幢3单元802室安置用房的价格评估。因马守英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向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复核。2014年9月22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恒房安估〔2014〕字第20090010001号评估报告作出复核。马守英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于2014年9月27日向市房管局邮寄《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1幢3单元802室安置用房估价进行裁决。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00546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马守英可直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马守英不服,于2014年12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认定市房管局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市房管局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2月23日,市政府向马守英和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守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马守英不服,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市房管局和市政府没有依据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马守英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判断履责之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条件。市房管局不存在对安置房估计争议进行裁决这一法定职责。马守英诉请判令市房管局履行没有法定职权依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守英的起诉。原审原告马守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房管局答辩认为其已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认可了这一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以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但事先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违反审判程序。对复议决定不作司法审查更是遗漏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市房管局和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履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市政府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不具有上诉人马守英申请其履行的法定职责,马守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针对原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裁定驳回对复议决定的起诉,而不再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马守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马守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