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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母兰英、李少波等与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兰英,李少波,李侠,李少侠,李玲,席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381号原告:母兰英,女,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少波,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侠,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少侠,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玲,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兵,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307线南侧光大商住楼D座106#206#,机构代码59268779-X。主要负责人:方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母兰英、李少波、李侠、李少侠、李玲与被告席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李少侠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兰英、李少波、李侠、李少侠、李玲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席兵驾驶皖S×××××普通货车行驶至蒙城县××城街淮中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行人李某,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后,李某住院治疗13天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蒙城县海鹏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皖S×××××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敬请贵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22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和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母兰英系李某妻子,应为被扶养人,扶养人包括李某在内共有5人。2、事故认定书、尸体勘验笔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1)被告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二份。证明:(1)李某住院花费数额及治疗经过。(2)李某抢救期间一直有亲属二人陪护。4、白蛋白发票和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李某在抢救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价值22200元。5、名邦物业公司和庄周派出所证明、蒙城县坛城惠农供销合作社证明。证明:李某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6、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1)席兵准驾车型相符。(2)皖S×××××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被告席兵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其中包含有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请依法核实其他当事人是否赔偿原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5月8日20时许,席兵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县道坛城街淮中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自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某,致李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5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8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李某在抢救期间一直有亲属两人陪护,因病情需要遵从医嘱外购白蛋白价值222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79周岁,李某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蒙城县城××新区××学府××单元××室居住生活。原告因李某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43170.8元(包括白蛋白费用22200元)、护理费12天×114.2元×2人=2740.8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死亡赔偿金26936元×5年=13468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9288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兵已经交警队赔偿原告方20000元。皖S×××××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蒙城县海鹏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的被告有皖S×××××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蒙城县海鹏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席兵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撞到行人李某,致李某倒地受伤,被告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李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兰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母兰英、李少波、李侠、李少侠、李玲上述损失292881.6元;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席兵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