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春来与张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来,张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54号原告:庞春来,男,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被告:张锦,男,生于198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庞春来与张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来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受张锦邀请入股巴中市巴州区锦和汽修厂。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议转让原告部分股份,由被告张锦受让,转让费10万元。期间,张锦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张锦于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欠原告25000元,约定6月25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下余10000元未付。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与庞泽民等人合伙成立汽修厂,以张锦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名称为巴中市巴州区锦禾汽车修理厂。2015年张锦吸收原告庞春来入伙,并与张锦、庞泽民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并占股40%。2016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张锦。同年6月10日,张锦向原告书立欠条,内容“今欠到庞春来退股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备注:2016年6月17日必须给清,同时为庞春来提供川H×××××与川H×××××两车的维修费发票(发票报保险公司所有的维修费用归庞春来所有,发票必须在2016年7月10日前提供),在发票提供确认完和钱还清时,庞春来与锦禾汽修厂合作的关系自动解除。如逾时不还,张锦将赔偿庞春来每条3%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书立条据后已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巴州区锦禾汽车修理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嗣后,原告将其合伙关系期间的权利转让给张锦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益。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合伙权利转让未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被告张锦向原告书立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其在合伙企业的合伙权利转让给被告张锦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称书立欠条后,已经收取被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欠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锦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春来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