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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建琴、刘火庆等与朱仁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琴,刘火庆,刘竹青,刘河连,朱仁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568号原告冯建琴,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刘火庆,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刘竹青,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刘河连,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仁昌,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建琴、刘火庆、刘竹青、刘河连与被告朱仁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庆及其代理人杨朝勇,被告朱仁昌及其代理人揭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朱仁昌与刘子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乡县环城东路240号14栋平方第7间作价4800元卖给刘子建,刘子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办理过户登记。刘子建死亡后,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也一直拒绝不配合办理。故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仁昌立即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朱仁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买卖关系无效,协议上不是被告签字。二、房子是夫妻财产,要老婆签字。三、这是房改房,房子不可转卖,所以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朱仁昌岳父(叫李三贵)以朱仁昌的名字与刘子建签订一份房屋交易之约,其主要内容为:此房屋坐落在东乡县环城东路240号内14栋平房第7间,砖木结构,四址东西共墙,两面共墙,北面是墙,房子和厨房总约建筑面积39.32平方米,价款4800元,签字后钱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费由刘子建负担,朱仁昌不负责,自从付清后,建房证应付给刘子建。自从买房以后,房子归刘子建所有使用,任何人或其他单位并无任何干扰,如果房屋有其他纠纷概归朱仁昌负责,后刘子建将4800元给李三贵,李三贵也将房产证给刘子建。后来刘子建需要过户,希朱仁昌协助过户,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朱仁昌系江西东乡糖厂职工,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报其人民政府及国资局等有关部门,于2003年被告朱仁昌与江西东乡糖厂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朱仁昌自愿购买江西东乡糖厂坐落在孝岗镇环城东路240号职工宿舍生活区平方第14栋第7间,建筑面39平方米(不含土地),朱仁昌购房后若要进行旧房改建,江西东乡糖厂字(2002)001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的,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其费用由朱仁昌负担,朱仁昌所购房只限住人,不准饲养禽畜,未经江西东乡糖厂同意,不准私自转让和出售。若遇到甲方改制或县政府统一规划及开发需要征收生活区土地及房产,江西东乡糖厂如数退回所收房款现金,朱仁昌应无条件配合并退房。2010年6月21日江西东乡糖厂破产清算并组的通知,原糖厂生活区买房,三层住宿楼即(第一栋单身职工楼)的所有住户要求全部搬出,自找住房,符合申请廉租房补贴条件的,由县房管局按每人50元进行租房补贴,对已购买平方的住户,将房产证收回,按当时房产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若有不愿意交回房产证及搬出的住户,要求签定协议,出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一切后果,自己负责。陆年明与刘河连结婚生育一男孩刘子建,刘子建与冯建琴结婚并分别生育子刘大庆、女刘竹青,陆年明于2005年5月7日因病死亡,刘子建于2006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朱仁昌没有委托其岳父李三贵全权处理,是李三贵自己讲:我做到女婿和女儿的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的复印件,东乡县王桥镇塘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交易之约,房屋交易申请表,房权证东房交字第××号房产证,朱仁昌与李对娥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糖厂破产改制领导小组通知等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3年被告朱仁昌与江西东乡糖厂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特别约定:朱仁昌所购房只限住人、不准饲养禽兽,未经江西东乡糖厂同意,不准私自转让和出售,这种私自买卖属无效。被告朱仁昌,李对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李三贵出卖,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仁昌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