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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6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山、解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山,解银华,刘小余,赵红梅,王麦俊,秦玉美,刘静静,盛小浅,赵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681民初1303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华,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小山,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被告:解银华,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被告:刘小余,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被告:赵红梅,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被告:王麦俊,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被告:秦玉美,女,汉族,1959年10月11日生。被告:刘静静,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被告:盛小浅,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被告:赵小红,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刘小余、赵红梅、王麦俊、秦玉美、刘静静、盛小浅、赵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转换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65.26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与我单位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小余、赵红梅、王麦俊、秦玉美、刘静静、盛小浅、赵小红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6934.74元,现下欠贷款本金43065.26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麦俊、秦玉美、赵小红的起诉。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刘小山、谢银华、刘小余、赵红梅、王麦俊、秦玉美、刘静静、盛小浅、赵小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6934.74元,下欠借款本金43065.26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小余、赵红梅、王麦俊、秦玉美、刘静静、盛小浅、赵小红为被告刘小山、谢银华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因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缺席开庭审理,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6‰,期限一年,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小余、赵红梅、王麦俊、秦玉美、刘静静、盛小浅、赵小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现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6934.74元,下欠借款本金43065.26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小山、谢银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该保证合同证明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对被告刘小山、谢银华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在保证期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应当对被告刘小山、谢银华未予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65.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刘小余、赵红梅、刘静静、盛小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周焕翔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济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