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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63号原告卢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也没有生育共同的孩子,原、被告双方婚后无法沟通交流,原告两次怀孕都是因为发育不好导致流产,并因此至今还有子宫肌瘤,被告每次都置之不理,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因此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是难以挽回,于2015年10月16日又起诉至贵院,判决还是不予支持,在判决后至今,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跟陌生人一样,确实无夫妻感情之谈,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三年,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无法忍受,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请贵院给予判如所请,解除双方痛苦。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当时原告的父母提出要彩礼三万元,我的父亲交给原告的父亲三万元,举行婚礼当天我父母又给原告金首饰钱5千元,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原告的两次流产我都在陪护,原告诉状中所说不符;3,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对双方均无益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