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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元明与严春,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明,严春,谢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467号原告:张元明,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春,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涛,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元明与被告严春、被告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春、被告谢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春、被告谢涛立即偿还原告张元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元明与被告严春、被告谢涛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元明借给二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抵押物品为二被告所有的渝BAD8**福特锐界SUV一辆。原告张元明于同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元明多次催要,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春未答辩。被告谢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元明与被告严春、被告谢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元明借给被告严春、被告谢涛人民币20万元,用于二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资金全额返还,抵押物品为二被告持有的车牌号为渝BAD8**的福特锐界SUV车一辆。同日,原告张元明通过其尾号为214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涛尾号为0144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元明以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元明陈述,其以银行转款15万元及现金交付5万元的形式向被告严春、被告谢涛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严春于同日向其出具了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严春仅于2015年3月下旬向其支付了利息5万元,此后二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张元明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明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等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张元明向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严春、被告谢涛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原告张元明陈述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未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严春仅于2015年3月下旬向其支付过利息5万元,此外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严春、被告谢涛未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张元明要求被告严春、被告谢涛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以该2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原告张元明主张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60%,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严春、被告谢涛向原告张元明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被告严春、被告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春、被告谢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严春、被告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