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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以国与杨宝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国,杨宝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20号原告陈以国。被告杨宝桥。原告陈以国诉被告杨宝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担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国诉称:2013年10月,我在被告杨宝桥承接的工程中从事砌砖、屋面抹灰等项目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款项9813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98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料及详细户籍所在地和住所。证据三、欠款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实际下欠款的数额。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真实性,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的事实。被告杨宝桥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以国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陈以国在被告杨宝桥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新海龙城工程建筑工地从事砌砖、屋面抹灰等项目工作。2014年1月被告杨宝桥承接的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宝桥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结��凭证,载明应付原告款项370136.8元,已支付272000元,下欠原告人民币98136.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陈以国在被告杨宝桥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新海龙城工程中负责砌砖、屋面抹灰等项目,为被告杨宝桥提供了劳务,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载明有98136.8元欠款未支付,被告杨宝桥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陈以国要求被告杨宝桥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宝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国劳务费98136.8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宝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