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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瑞宽与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宽,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469号原告黄瑞宽,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清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德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公司员工。原告黄瑞宽与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13651元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文昌大道以北、涌金大道以南、和谐路以东、共和路以西涌金商贸城第CD区1层1047、1××8号商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将承担已付房价的0.5%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的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文昌大道以北、涌金大道以南、和谐路以东、共和路以西涌金商贸城第CD区1层1047、1××8号房产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56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错误,第三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当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需要进行确权;2、办理房产证是房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被告方是作为买卖双方的平等主体不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职权,综上两个请求错误;3、原告所买的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双方买卖合同所注明的面积,原告1047、1××8号房管局测绘面积均是28.86,而合同约定的面积28.76,因交付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经房管局测绘面积不符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方没有违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商户的单价不同,1047的单价是12718元、1048的单价为1209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瑞宽和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由原告购买暂定名为涌金商贸城的预售商品房第CD区1层1047、1048铺。其中1047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8.76平方米,每平方米12718元,1048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8.76平方米,每平方米12096元,总金额713651元。约定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约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8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包括面积差补缴款),被告预收了代办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银行交易凭证、证人出庭作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纳房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面积和产权登记面积相差面积的房款原告未交纳,原告称被告就此没有通知原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拒绝交纳,相差面积房款的交纳与否并不能影响原告对购买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代为收取原告交纳的房产证办理费用,原被告之间达成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合意,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称由于原告未交齐相差面积房款,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差面积的房款双方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黄瑞宽代为办理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以北、涌金大道以南、和谐路以东、共和路以西涌金商贸城第CD区1层1047、1××8号商铺的房产证书;二、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宽违约金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