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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泽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吴泽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74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岗,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泽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14686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SHE360-1503-486398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本田汽车一台(发动机号:1301518,车架号:LHRB3854E8001508);融资总额为141368元,首付款60000元;该笔融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5245.1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8期,已连续5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14686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吴泽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泽岗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泽岗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141368元,用以购买本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301518,车架号:LHRB3854E8001508)。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被告于每月15日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45.1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吴泽岗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吴泽岗交付了车辆,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泽岗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其共还款8期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泽岗催收,其仍未按约履行。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泽岗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46862.80元。以上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信息、还款表、付款时间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泽岗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汽车交付义务,被告吴泽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资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吴泽岗长期未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泽岗偿还剩余租金14686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原告予以主张并无不妥,但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显然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吴泽岗自2015年12月21日还款后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下一笔款,但至今未再还过款,故应从自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对其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泽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6862.8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吴泽岗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301518,车架号:LHRB3854E800150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吴泽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红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