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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1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1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4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生,藁城区。被告:姚某11,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生,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国辉,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女儿姚某2,我和被告婚前少。月子里婆婆不管,月子钱我睡了一觉就没了。自从我回娘家住,××不管,为过秋给我娘家干活,一家子生气,分家说两头住,可真正住的时候在我这里住着就不走了,厂子里分红给的钱比别人少的多,干了一年活,到过年写了个数字。因家庭琐事,经常出现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能建立起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却是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姚某2要求随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衣柜、做饭橱柜、抽油烟机,太阳能,暖气片,天然气、和被告父母、哥哥共同购买的五菱汽车因原告只提供一张手写清单,没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婚后购买电瓶三轮车归自己所有,被告辩称系被告父母购买,因原告声称该车现有自己使用,原告提供了河北银翔群豪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小店车电瓶工具倒车镜充电器各1个”的出货单,故对李某要求继续使用该三轮电瓶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平起见,根据车辆的市场价格和使用年限,原告李某应适当给予被告姚某1800元为妥;原告主张分得婚后共同财产10000元,并出示存款单,被告称已将该款挂失支取,用于日常开销,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3年,但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2已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姚某2并要求被告姚某1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向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哥哥共同向家具厂出资的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姨姨尚欠夫妻婚后借款6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孩子锁钱7930,原告主张由孩子所有,被告辩称该锁钱一直由原告支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2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姚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原告李某支付姚某1车辆折价800元。四、被告姚某1支付原告李某共同财产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