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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袁亚杰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杰,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96号原告:袁亚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原告袁亚杰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承诺短期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收款账户等。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及归还本金1450000元,尚欠本金155万元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并承担利息713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伟辩称:我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80万给对方,2014年7月24日转账80万给对方,我都是按本金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亚杰与被告张伟是朋友关系,被告张伟因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6月26日立据向原告袁亚杰借款3000000元,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及收款账户等信息,之后,被告张伟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8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伟已还原告袁亚杰的1600000元是否全部属于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伟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偿还了两笔800000元,总计1600000元,被告张伟认为偿还的全是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含有150000元的利息。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约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偿还的两笔8000000元,按先息后本确定,剩余部分为本金。故被告张伟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800000元(其中利息为3000000元×2.5%÷30天×15天=37500元,归还本金为800000元-37500元=762500元,剩余本金为22375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800000元(其中利息为2237500元×2.5%÷30天×13天=24240元,归还本金为800000元-24240元=775760元)。综上,对于被告张伟尚欠原告袁亚杰1461740元(3000000-762500-775760)借款本金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张伟理应及时按原告袁亚杰的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袁亚杰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减至1461740元。关于原告袁亚杰要求被告张伟自2014年7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亚杰借款14617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4元减半收取12452元,由原告袁亚杰负担3472元,被告张伟负担8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