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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义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华,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540号原告王义华,身份证号码×××,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韩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王义华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华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欠据中签名、捺印,原告后期找被告索要借款未给,2015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合计14000.00元。被告韩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数额及时间,利息约定月利2分。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无法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韩伟从原告王义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韩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系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居民,2015年8月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粮补帐号×××内的粮补款140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伟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义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160.00元,合计3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人民陪审员 陈 明 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