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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开拖拉机路过刘某的农田,下车询问刘某为什么没有履行协议将200元赔偿款给其送去,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田某将刘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刘某身上,刘某用力挣扎,田某用力撑住刘某的胸部。3月23日刘某因胸部疼痛在家睡了一天,3月24日疼痛难忍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胸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何某、董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4、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