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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贵元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元,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初13号原告田贵元,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安康路**号1队。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府区光明东街。法定代表人崔向松,忻府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忻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田贵元不服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贵元及委托代理人戴金花、王佳红,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第1项已收集附后,第2项工作正在进行,未形成政府信息公开件,暂不能提供。原告田贵元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忻州市××区××家××路××队2,该房屋位于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红线征收范围内。为了了解与自身房屋相关的信息,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EMS邮寄向被告申请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收。2016年3月30日,被告作出答复称,该信息的工作正在进行,未形成政府信息公开件,暂不能提供。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应该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出的该告知书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二、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依法公开。原告提交的证据:1、田贵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快递查询记录单;5、(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6、(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承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事务的部门是区人民政府秘书处,而非区人民政府;2、答辩人无原告诉称的决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事项为本市城乡道路建设中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征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上述事项属于忻州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忻府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指派、委托从事忻州市城市建设中的征收、补偿工作并不意味着享有对从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保密与否审查权与信息公开决定权,故原告申请事项超越被告权限,忻府区人民政府非本案信息公开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未侵犯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可以公开的已经做到公开,对暂不具备公开条件的信息并非不公开,对原告的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不仅自己予以答复,而且还通过忻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答复。综上,原告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不应得到支持,由于主体不适格,且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征迁协议书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田贵元户籍所在地为忻府区××家××路××1队。2016年3月23日田贵元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的征收通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收。2016年3月30日,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作出(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第1项已收集附后,第2项工作正在进行,未形成政府信息公开件,暂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田贵元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忻府区人民政府对田贵元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与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忻府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忻府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申请内容及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忻府区人民政府未对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可以信息公开主体对外承担责任进行举证,其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田贵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韩 妍审判员 卢峻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