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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怀荣与赵克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72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至清偿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予被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提供,即2013年5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转存480000元,同日又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基于被告为原告朋友介绍的关系而碍于情面,一直没有催要该借款,2016年春节前开始催要,但被告拖延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认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但银行回单上交易金额却为480000元,对于其余20000元借款,原告称为现金支付,但因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赵某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且有48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20000元借款,原告虽称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2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伟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廉小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