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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丹、张春与徐理、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张春,徐理,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193号原告:王丹,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张春,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徐理,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被告:杨阳,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丹、张春与被告徐理、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本院于本院2016年6月16日查封了杨阳名下的轿车一辆及徐理名下的房屋一套。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金永军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对杨阳名下轿车的查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理、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张春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徐理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徐理因铁矿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是朋友关系,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徐理陆续还款1,250,000元,尚有250,000元未还。2015年11月12日原告张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理3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理100,000元,该两笔借款亦未约定利息,后徐理还给原告张春28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徐理于2016年6月7日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徐理共计欠王丹37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徐理以没钱为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阳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理辩称,借条的字是我签的,我确实欠原告夫妻370,000元。2014年2月8日,我因铁矿资金周转向王丹借了1,500,000元人民币,王丹将1,500,000元打到我的卡里了。后来我还了1,250,000元,还剩250,000元未还。此后王丹爱人张春又借了我120,000元。因此我尚欠他们夫妻俩370,000元。但是,我目前没有钱还,我准备两年之内还清这些钱。被告杨阳辩称,该借条我不清楚,但签字像是徐理写的,徐理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这些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徐理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徐理找到原告王丹欲借1,500,000元,王丹因没有1,500,000元,故找到其朋友魏强,让魏强借被告徐理1,500,000元,魏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理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徐理为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2014年2月8日徐理因铁矿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向王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用款期限为一个月整。徐理应在2014年3月7日前返还王丹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后徐理陆续向魏强偿还了1,250,000元,尚有250,000元未还,原告王丹替徐理将250,000元还给了魏强。2015年11月12日,原告张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理人民币借3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张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理人民币100,000元,亦未约定利息,后徐理陆续还了28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还。被告徐理于2016年6月7日又在2014年2月8日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下方载明:徐理共计欠王丹37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徐理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再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理于2016年6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且原告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被告徐理亦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阳虽辩称:“该借条我不清楚,徐理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这些事。”但并未提供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徐理一人承担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杨阳的辩解不予认可。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理、杨阳偿还原告王丹、张春借款3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徐理、杨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代理审判员 : 王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