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巧芹与王达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芹,王达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951号原告:张巧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达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富。原告张巧芹诉被告王达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王达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苏H×××××号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7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购买了北京现代牌BH××××MY轿车,登记牌照为苏H×××××。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苏H×××××号轿车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王达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赔偿方面,保险、附加税、装潢等是原告为了自己使用和享受,与车价无关,可以适当向原告赔偿3万元,因为原告毕竟用了一段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王达雨承认原告张巧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巧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对该车辆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问题,本院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和使用年限,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巧芹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张巧芹负担250元,被告王达雨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