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304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03**刑初13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深圳市海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9日0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粤V×××××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香蜜时代小区停车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27.30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