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287号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与泰山路交叉楼以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栾雪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中王村北(工业园区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凤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梁山县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栾雪峰、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栾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诉称: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订单、生产、发货,结算方式为一批压一批,且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要货需向原告结清货款。2015年5月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要货,至此,共欠原告货款235125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嘉诚电器厂欠款235125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以235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结算账目,双方谁欠谁钱还没有结论,请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要求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5125元及利息(以235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为事实,诉请中的235125元中的145525元被告是认可的。证据2、嘉诚电器厂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欠款235125元。证据3、发货单及运单1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4、加工承揽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证据5、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海纳公司向原告要求直接发货给被告客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为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证据2,该证据没有被告海纳公司的法人签字及盖章,完全是由原告方自己所编写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这一事实;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实被告欠款的相关情况;对证据4、5,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6、快捷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单号为511105121093;511105121160;511105121103三笔快递均由王某签收;证据7、三份产品报价单,分别对应4s/4m-3报价为290元和4s/4m-2为290元,4s/2m为145元,证明对账单单价的真实性;证据8、原告公司业务员与海纳负责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证据7的价格是由被告认可的。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6-8未质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需货物的业务往来以及交易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的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批压一批,如需方(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向甲方(原告)订货时,需结清所欠供方(原告)货款。2015年5月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要货,原被告双方的供需关系中断。由原被告之间往来对账单显示,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欠款145525元,并加盖被告的印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2015年3月份至5月份的对账单上显示的单据日期、编号、商品名称、数量以及单价有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快递单据等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可证明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并一直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1月份之前的对账单经过被告单位的盖章并且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于2015年1月份之前的对账单金额145525元予以确认。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提供的出库单、快递单以及快递签收单、报价单,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的日期、商品名称以及数量、单价,经本庭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致,对于2015年3月、4月、5月的对账金额89600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嘉诚电器厂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向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本院对于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89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再进行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需方(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向甲方(原告)订货时,须结清所欠供方(原告)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235125元。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账目,不清楚谁欠谁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货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货款235125元以及利息(以235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96元,由被告梁山海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