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字第8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王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王昕,林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字第8351号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238497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裴家村(万达中路)。法定代表人许青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660028480,地址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负责人吕虹。委托代理人林国群。被告王昕。被告林素云。原告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黄岩服务部)、王昕、林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和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黄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林国群(负责人吕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昕、林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岩服务部支付拖欠的设备购买款51万元;2.被告黄岩服务部支付违约金259080元(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每月3%,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共计508天,每日按510元计算);3.被告黄岩服务部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继续按照每月3%支付违约金;4.被告王昕、林素云对被告黄岩服务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岩服务部从原告处购买2台施工升降机;2012年4月27日,黄岩服务部实际经营人即被告王昕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黄岩服务部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同类设备4台,价款94万元,同时约定,黄岩服务部违约引起诉讼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黄岩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黄岩服务部两次购买设备的总价款为141万元,已经支付90万元,尚欠原告设备款5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黄岩服务部在2014年年底之前支付货款25.5万元,在2015年底之前支付25.5万元,未按任何一期付款的,则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王昕、林素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黄岩服务部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认为黄岩服务部已经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51万元,并按照约定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但考虑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支付。被告王昕、林素云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岩服务部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三个人是合伙,林素云、王昕以各自名义向原告购买设备,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单位公章。原告也是知晓林素云、王昕个人购买设备,单位盖章只是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与运行,所以与单位无关。被告王昕、林素云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也没有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黄岩服务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黄岩服务部从原告处购买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4台,价款94万元;黄岩服务部违约引起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黄岩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2014年9月20日,经对账确认:黄岩服务部两次购买设备的总价款为141万元,已经支付90万元,尚欠原告设备款51万元;黄岩服务部在2014年年底之前支付货款25.5万元,在2015年底之前支付25.5万元,未按任何一期付款的,则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对账单有王昕、林素云签字确认,但未经黄岩服务部及其负责人签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违约金。根据对账单,“未按任何一期付款的,则按所涉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签字人王昕、林素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违约金条款对其有约束力。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又未提交造成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方请求,适当予以降低。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本院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经核定,结合分期付款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共产生违约金110670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原告主张黄岩服务部承担责任。被告黄岩服务部认为,上述设备实际系林素云、王昕向原告购买,黄岩服务部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账单所涉被告方购买的设备数量与产品销售合同不一致,且未经黄岩服务部确认,故对账单对黄岩服务部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均依据对账单,故其要求黄岩服务部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昕、林素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昕、林素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昕、林素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王昕、林素云不受产品销售合同约束,故原告要求王昕、林素云赔偿律师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继续对拖欠的货款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昕、林素云支付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5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昕、林素云赔偿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违约金110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昕、林素云赔偿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对拖欠的51万元货款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交纳5745元,原告负担742元,王昕、林素云负担5003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负担900元,王昕、林素云负担3620元。上述诉讼费合计10265元,由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王昕、林素云负担8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琳艳 更多数据: